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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余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余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责令被告腾退属原告所有的房屋;2、被告交还本案所涉房屋的建房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1995年,原告在其村X组河滩批地基一间(32㎡),当时花手续费300元,此地基原告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准建证。1995年11月26日,由吴某戊代笔,小队队长、吴某族人及原告、原告儿子共同签了一份建房凭证,房屋由吴某乙承建,归其所有,该房建成后答辩人一家居住至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在其村X组河滩(临近公路)批得宅基地一间,面积32㎡,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吴某甲(风)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吴某甲有子女四人,老大(女)吴某乙、老二(儿子)吴某勇(小名吴某平)、老三(女)吴某玲、老四(女)吴某花。余某某是吴某乙的丈夫。1993年春,吴某乙与余某某结婚后仍同其父吴某甲居住一块,共同生活。1995年11月26日,由吴某戊执笔写了一份《建房凭证》,“今有南岗队吴某甲在本队公路边批地基一间层数不限,因吴某甲本人无力承建,经过生产队、吴某甲、吴某平三方同意,愿意吴某乙承建。房屋建成后,一切所有权由吴某乙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恐口无凭,特立字为证。经办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平、吴某甲、代笔吴某戊”。该建房凭证在诉讼中吴某甲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吴某甲案件鉴定不能确认告知函’我中心鉴定人虽经认真努力,反复检验,但终因贵院提供的鉴定材料有限,可比样本不充分,现有材料不能确认《建房凭证》上的‘吴某甲’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花鉴定费500元。吴某甲之子吴某平证明在写《建房凭证》时吴某甲在现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证明《建房凭证》真实。吴某丁证明房屋是其承建,工款是吴某乙所付。建房的钢筋、水泥材料款是谁付的,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房屋建成一间三层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该房一直是吴某乙、余某某一家居住。吴某甲本人居住有三间平顶房、三间瓦房。吴某甲没有提供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份、建房凭证一份、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证人证言、案件鉴定不能确认告知函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甲以其名义批得一处宅基地,后确定该处宅基地归其成年子女吴某乙使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吴某乙与其丈夫余某某自该房建成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现吴某甲起诉要求吴某乙、余某某腾退房屋,但吴某甲未能提供该房归其所有的证据,亦未提供二被告拿其建房证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免交。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王霞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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