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人。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23日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赵某某于1997年9月29日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x元用于购货,并写下借据一份,期间经公司多次催要,赵某某均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9052元。
赵某某未答辩。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7年9月29日赵某某所写借据一份,证明赵某某欠货款x元。
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1997年9月29日赵某某从公司借款x元用于购货,并于当日写下欠x元的借据一张。之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赵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赵某某向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赵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赵某某自1998年9月经公司一直催要不还,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赵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欠款x元,逾期利息5000元,二者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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