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丁,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司法局合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殷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殷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殷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在殷某甲工地做工,殷某甲欠下殷某丁工资款3080元,并于2008年12月25日给殷某丁打下一欠条;殷某甲欠下李某乙、李某丙工资款共计3016.75元,并于2005年2月19日给李某乙、李某丙打下一欠条;2002年6月26日,工地施工时因经济紧张,殷某丁借给殷某甲3000元买钢材,李某乙借给李某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殷某甲辩称其已付给殷某丁工资款3450元、李某乙工资款2700元,但殷某甲提供收到条只能证明其偿还了施工期间的借款,不能证明其偿还了工资款,李某乙、李某丙、殷某丁要求殷某甲偿还工资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工资款3016.75元;二、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丁工资款308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某甲负担。
殷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殷某甲从未借过被上诉人殷某丁的钱,2002年6月26日工地是由李某保施的工,借钱也是李某保所借,与上诉人殷某甲根本无关。欠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殷某丁的工资款已于2008年2月6日全部结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殷某丁答辩称,上诉人殷某甲提供的两张收到条是殷某甲所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而非工资款。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殷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殷某甲欠李某乙、李某丙、殷某丁工资款的事实有殷某甲给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上诉人殷某甲虽上诉称,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工资款已全部结清,且未借过三被上诉人的钱,并提供2001年8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表意欲印证,但因该工资表上三被诉人并没有签字认可,不能因此便推翻其向三被上诉人出具欠工资款凭证的基本事实,且其对关于借款的问题,亦举不出证据加以支持。故上诉人殷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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