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马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某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代某某(又名代某坡),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代某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于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1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某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宋某某,第三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代某某相邻,两家中间有一空场,该空场属1951年县政府为原告之父徐某庆颁发的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土地范围之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且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因民事纠纷得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将该空场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被告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1990年5月4日给第三人颁发的№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4日为第三人代某某颁发№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规定此类案件由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X号]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某刚
审判员杜柯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