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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相互之间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打架。从2006年春至今,我们之间互不通信,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柳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

2、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的曾用名叫某燕玲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3、新野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及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曾要求过离婚,且原、被告已分居几年没见面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新野县人民医院透视会诊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身患疾病。

5、证人孔某某的当庭证词,孔某某证实其和原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起就在广东同一个工厂打工,在此期间从没见过被告去看望过原告,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照顾,并听刘某某说他们夫妻关系不好。2007年7月26日,被告还在原告的厂门口掐着原告的脖子。

6、证人相某的当庭证词,相某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在自家门口与原告发生厮抓。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一定把坏脾气、坏毛病改掉,我会接原告回去,把她的病看好,关心照顾她,我有信心把日子过好,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张柳源于X年X月X日出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处理意见书中并没提到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是被告父亲要求司法所调解原、被告的事情。被告对证人孔雪英证明的2007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厂门口掐住原告脖子的实事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说的自2007年起被告就没去看望过原告,原告有病也不照顾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柳源。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宗申125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仿红木老板椅一套(一个长椅、两个单椅、二个茶几),棉被六床、毛毯一条、箱子两口。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且被告又主动承认错误,表示今后要改掉坏脾气,善待原告,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审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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