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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新乡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郝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新乡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新乡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郝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7月26日,李某某带领朋友郝某某到原告家中,声称自己开有一个公司做钢材生意,现在急需一批周转资金,请求原告借给郝某某款,并承诺给15‰的利息,因原告不认识郝某某,但李某某再三承诺担保,因此借给郝某某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x元,并支付至今的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新乡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郝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郝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利息是月息15‰,现在被告正在监狱服刑,余刑还有一年十个月,如果李某某能把钱还了,等被告出狱后就给他,否则,等被告出狱后再说。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起诉书写的不错,被告当时是出于好意帮忙。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因此,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的证据材料是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是“今借到彭某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5‰,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从原告彭某某处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与原告彭某某、被告郝某某之间形成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某某承认新乡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郝某某是法定代表人,被告郝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与该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新乡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5‰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7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07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新乡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2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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