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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韩某甲、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老道井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甲、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道井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春、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老道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0月8日21时左右,受害人杨克豪与王文雷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到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开办的、由被告韩某甲承包经营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当晚21时20分左右,水泥料库发生坍塌,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受害人杨克豪、王文雷以及被告韩某甲之子韩某新全部埋在水泥料库的废墟中,经过现场抢救,到2006年10月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埋三人被抢救出来,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河南省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认定,这是一起严重的非法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支付给杨立选等五赔偿权利人x元,处理受害人杨克豪的后事,而后,在2007年11月1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杨立选等五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4元。原告认为,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其企业疏于管理,水泥料库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知,被告韩某甲无证非法生产经营是造成此次水泥料库坍塌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事故而支付赔偿权利人杨立选、左景梅、冯某香、杨曼曼、杨园园、杨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4元;原告处理事故的抢救费500元、食宿费和交通费1683元、殡葬服务费69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某甲辩称:2003年承包前,该料库为矿粉加工厂,相关手续显示是生物肥料厂,承包期间,相关手续是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办理的,二被告之间是代管法律关系,被告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老道井村委会作为产权所有人,在2003年尚秋喜承包期间,就知道料库下部出现裂缝,却没有告知被告,致使没有采取加固等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韩某乙下地基时,没有报安全部门,未制定安全方案,未履行爆破前的审批,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共振力对料库的损害,是导致料库坍塌的因素之一,司机应当知道倒车的原则,他们的过失致使碰到出料桶的支撑架,导致料库坍塌,以上人员应共同担责。按责任划分,韩某乙和车辆挂靠的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的是侵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不正确,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老道井村委会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抢救费等合理部分可以支持。餐饮费、殡葬服务费不予支持。对此事故是缺乏管理,是间接原因,被告韩某甲称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其买卖所得都是自己所得,让尚秋喜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7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豫安监管一〔2007〕X号文件(以下简称省安全局X号文件)1份。证明2006年10月8日水泥料库发生坍塌事故,杨克豪、王文雷、韩某新三人死亡,原告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报废。被告老道井村委会疏于管理是水泥料库发生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是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有权向二被告追偿。3、起诉状1份。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1份。5、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赔偿杨立选、左景梅、冯某香、杨曼曼、杨园园、杨睿x.74元,应由二被告承担。6、医疗费票据2份。7、新乡市殡仪馆结算清单1份、票据2份。8、处理本次事故的食宿费、交通费票据3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抢救费500元、食宿费和交通费1683元、杨克豪殡葬服务费694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9、杨克豪、王文雷驾驶证各1份。证明二人有驾驶资格。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韩某甲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该文件并未向被告送达,河南省信访局已经受理被告的信访请求,正在处理。对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被告提出是内部协议,无法律效力。对起诉状1份、民事调解书1份、收到条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责任人,去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票据2份,被告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新乡市殡仪馆结算清单1份、票据2份,被告提出丧葬费中已经包含殡葬服务费。对处理本次事故的食宿费、交通费票据32份,被告提出餐饮费票据没有证明实际餐饮人,部分票号相连。被告对2份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驾驶员无违章行为;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无异议。被告提出被告应承担间接责任,被告韩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对水泥料库的权属有争议。被告对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食宿费、交通费是重复要求,餐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费票据如果合理则支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韩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省安全局X号文件。证明尚秋喜承包时,料库下部已有裂缝,但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没有告知被告本人。2、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新公凤字〔2007〕X号文件(以下简称公安分局文件)1份。证明韩某乙用爆破方式下地基,也是导致水泥料库发生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3、证明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应退还被告韩某甲承包费x元,被告老道井村委会让被告韩某甲继续生产,折抵承包费。4、照片4份。证明韩某乙下地基爆破的情况。5、2003年5月21日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有合同,本合同到2003年年底,第二份合同到2004年年底。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租赁合同书无异议。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2003年5月份起,被告韩某甲是坍塌料库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对公安分局文件提出无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做定案依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和本案无关联。对照片,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租赁合同书无异议。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公安分局文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从2003年5月份起,被告韩某甲是坍塌料库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关于证明,被告提出2004年下半年因停电无法生产,与被告韩某甲只是侵权关系。对照片,被告提出不能证明是韩某乙所致,与本案无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该卷宗材料显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调查报告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早在2003年水泥料库下部即有裂缝,二被告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被告韩某甲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查明有爆破的原因,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没有进行修复,也没有告知被告,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报告显示韩某甲使用此水泥料库时,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此水泥料库的权属不属于被告,被告无义务和权利进行告知,对水泥料库的产权问题,被告自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全局X号文件,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市X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出的调查报告,请示报告及批复,与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杨克豪、王文雷驾驶证各1份,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1份、收到条1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与民事调解书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2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抢救费5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新乡市殡仪馆结算清单1份、票据2份,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处理本次事故的食宿费、交通费票据32份,本院酌情认定其中交通费票据6份,金额30元,住宿费票据1份,金额120元为合理支出,其余部分均是餐饮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安分局文件、照片4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明1份,系单一证据,与安全局X号文件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8日21时左右,原告的司机杨克豪与王文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到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当晚21时20分左右,水泥料库发生坍塌,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受害人杨克豪、王文雷以及被告韩某甲之子韩某新全部埋在水泥料库的废墟中,经过现场抢救,到2006年10月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埋三人被抢救出来,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报废。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及时报告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安监局,新乡市安监局向河南省安监局进行了汇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乡市安监局会同新乡市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工业经济发展局、建委、凤泉区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是“1、事故直接原因,水泥料库墙壁是用普通粘土砖和水泥砂浆砌成,砖墙的轴向抗拉强度很小,虽然墙体砖缝内配有3φ6钢筋(竖向间距按500㎜记),但经过核算比较,其抗拉能力仍不能承受过大的墙体轴向拉力,料库年久失修,下部有裂缝,在装罐车的过程中,料库内的矿粉下沉,引起料库坍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事故间接原因,业主无证非法偷生产,老道井村委会缺乏对企业的日常管理。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3、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非法生产的责任事故。4、责任划分,业主韩某甲未办理各种证照,非法偷生产,对料库库体长期没有进行检查维修,致使这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原西岭水泥厂,系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2003年5月24日至2004年底,承包给被告韩某甲,主要生产矿粉,2004年底证照全部吊销,吊销后该厂没有再办理有关证照。2005年至事故发生,被告韩某甲在没有与被告老道井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又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陆续偷生产矿粉,料库内约存矿粉180余吨。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受害人杨克豪与王文雷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杨克豪的抢救费500元及安排受害人家属住宿120元、交通费30元,并赔偿杨克豪的近亲属杨立选、左景梅、冯某香、杨曼曼、杨园园、杨睿x.7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雇佣杨克豪担任司机,原告与杨克豪之间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杨克豪与王文雷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到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系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杨克豪死亡遭受的损失,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料库年久失修,下部有裂缝,在装罐车的过程中,料库内的矿粉下沉,引起料库坍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韩某甲未办理各种证照,非法偷生产,对料库库体长期没有进行检查维修,致使这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老道井村委会缺乏对企业的日常管理。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直接结合在一起,致使发生了本次事故,缺一不可,故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韩某甲的非法生产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老道井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职责,2003年就发现料库下部有裂缝,之后仍承包给韩某甲,使之带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合同到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按三、七划分,韩某甲负70%责任,老道井村委会负30%责任。被告在各自承担责任后,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先行支付的费用,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赔偿杨克豪的近亲属杨立选、左景梅、冯某香、杨曼曼、杨园园、杨睿x.74元,予以支持。原告先行支付杨克豪的抢救费5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安排受害人家属住宿120元、交通费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费用酌情确认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是餐饮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x.74元。被告应当赔偿,韩某甲赔偿x.72元、老道井村委会赔偿x.02元。被告韩某甲提出二被告之间是代管法律关系,被告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韩某乙下地基时,没有报安全部门,未制定安全方案,未履行爆破前的审批,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共振力对料库的损害,是导致料库坍塌的因素之一,司机应当知道倒车的原则,他们的过失致使碰到出料桶的支撑架,导致料库坍塌,以上人员应共同担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按责任划分,韩某乙和车辆挂靠的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出的是侵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作为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不正确,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x.72元。

二、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某某x.0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74元,被告韩某甲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3元,被告韩某甲负担2766元,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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