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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原审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于2009年1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赔偿其x.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30日11时30分,苑庆喜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临颍县X镇政府东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庆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杨××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1098.4元,因伤情转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至2008年9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90元;2008年9月18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用300元;200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在临颍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850.12元;2008年12月17日再次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等费用350元。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伟杰和女儿李素去护理,李伟杰系北京盛联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866.7元,女儿李素云系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761.48元。杨××共住院治疗298天,出院后于2008年9月18日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杨××左足畸形二期整形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其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万元左右酌定;3、杨××需休息、功能锻炼8个月;4、杨××的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护理依赖三级)。庭审中,运输公司对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说明对鉴定结论自已认可。杨××伤残后不能行走,为此在河南盛科贸易有限公司购轮椅、拐杖等共计2800元。由于杨××的伤情严重,需到郑州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共1108.5元。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支付杨××现金9万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运输公司,并以其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的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时间均为2007年3月1日零时至2008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苑庆喜驾驶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杨××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杨××医疗费x.16元,误工费依据《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9534元÷365天×298天=7777.80元;残疾护理费赔偿标准同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即9534元×20年×30%=x元,杨××请求的这项赔偿是x元,应予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3851.60元×20年×20%=x元;残疾用具费2800元;护理费按2人:杨××儿子李伟杰平均月工资3866.7元÷30天×298天=x元;女儿李素云平均月工资1761.48元÷30天×298元=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天×30元=8580元,标准按照全省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1108.50元酌定为800元;二次手术费用3万元,以上合计x元,减去运输公司已支付9万元,下余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杨××。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诉称其损失x元,但是其举证证据皆为带有瑕疵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①其举证医疗方面证据缺乏真实性。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在11点30分,杨××称到乡卫生院处理后又到县医院,初次处理的乡卫生院和县医院相隔30公里,而县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却是11点50分,时间根本来不及,显然其转院证明是虚假,说明杨××在医疗中擅自转院,其花费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②杨××请求3万元二次手术费,明显过高。其依据的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况且没有治疗结束进行伤残评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③杨××请求护理费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没有出具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其资格合法,而且杨××不能提供证明护理人员务工关系的劳动合同。④残疾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⑤残疾用具费没有医疗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并非必须购买,与案件缺乏联系性。⑥交通费缺少证据证实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缺乏关联性。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原审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杨××赔偿,是对法律理解错误。保险法第五十条是授权性条款,权利的主体是保险人,条款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给付杨××是对法律的误解。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明传对浙江省高院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答复指明解决商业保险纠纷要依照保险合同。本案案由为侵权之诉,不是合同纠纷,不应就商业保险合同予以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裁判。

杨××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诉请的x.26元损失,其每一项均有合法的证据相支持。①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时间2007年11月30日11时30分有误,现经该交警大队核查后更正为:2007年11月30日10时50分(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有更正证明)。②杨××请求的3万元二次手术费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而确定的,况且这3万元包括左足畸形二期整形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其治疗费这三项的费用。另外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也并没有对此提出重新鉴定。所以杨××请求的3万元二次手术费是于法有据的。保险公司提出杨××没有治疗结束而进行伤残评定的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是对伤残评定程序和规定的断章取义。因为杨××多处受伤,其被评残的部位已经治疗终结。二次手术费是用于二期整形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其治疗费用,与伤残评定没有任何关系。③杨××请求的护理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进行确定的。而且,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关的合法证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和护理期限的证明)。法律没有规定还要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④杨××请求的残疾护理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之规定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第四项来确定的。保险公司称“残疾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这一说法,完全是一种狡辩。⑤杨××请求的残疾用具费尽管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但是根据杨××的伤情,在实际生活中确需一些必要的残疾用具也是符合情理的,更是有事实根据的。⑥杨××请求的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杨××在郑州住院286天,除其本人转院所需的交通费外,在这286天期间还有护理人员来往所需的交通费。所以杨××请求1108.50元的交通费并不过高,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杨××损失是完全正确的。因为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以,在本案中,被保险人运输公司(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的车俩给杨××造成了损害,此时,双方就形成了一种侵权之债。与此同时,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也形成了保险合同之债。现因运输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而且已经给杨××造成了损害。所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于法有据的。况且,原审法院判决也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任何利益。3、原审判决程序完全合法。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运输公司不积极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也不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受害人杨××完全可以把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作为共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杨××赔偿保险金。因为,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受害人杨××与运输公司之间也形成了侵权之债。虽然二者从表面上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却有着内在的联系,是运输公司怠于行使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损害了受害人杨××的合法权益,致使杨××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支持杨××的诉请主张,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程序并不违法。保险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答复的理解错误。该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商业性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本意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是不分事故责任大小的,而且,无事故责任,交强险也是要赔偿的,同时,也是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则是要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同时也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而该答复中,根本没有规定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法院不能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减少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赔款支付给杨××,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杨××提供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证明:我队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漯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误,经‘110’接警记录查核,本次事故的报警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10时59分。所以,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应当是2007年11月30日10时50分左右,现予以更正。”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10时50分。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质证后,对杨××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诉请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应否予以支持。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受伤致残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杨××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杨××遭受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杨××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在11点30分,从乡卫生院处理后又到县医院,二者相距30公里,而县医院开具转院证明的时间是11点50分,时间根本来不及,并以此主张杨××的花费医疗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问题。因二审庭审中杨××提供了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事故发生时间的更正证明,以此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误,事故的发生时间实际是10时59分。保险公司对杨××所提供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以此上诉主张杨××花费医疗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杨××各项损失数额所提异议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杨××诉请主张的3万元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祥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条内容为“被鉴定人杨××左足畸形二期整形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其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万元左右酌定。”的鉴定结论所确定,且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杨××诉请主张3万元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后续治疗系杨××左足畸形二期整形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其治疗,并不影响杨××的伤残评定,该事实,亦为上述鉴定结论所证实,故保险公司主张没有治疗结束进行伤残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请求因就医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杨××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内容为“杨××因病情严重,需二位陪护”的意见证明,以及其子李伟杰所在单位北京盛联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李伟杰在的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李伟杰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到医院护理母亲的证明,其女儿李素云所在单位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李素云在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李素云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到医院护理母亲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杨××关于护理费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杨××请求护理费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杨××因伤致残,其生活需要他人护理的事实,已为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4条内容为“杨××的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护理依赖三级)”的鉴定意见所证实,原审判决对杨××诉请主张残疾护理费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护。杨××因伤致残,为生活需要从河南盛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杨××诉请赔偿其该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杨××在郑州住院时间长达286天,除其本人转院所需的交通费外,还有期间护理人员往返所需的交通费,且原审判决已对杨××诉请主张的交通费1108.5元酌定为800元,故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杨××诉请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杨××各项损失数额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杨××承担责任缺少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给杨××造成损害,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根据杨××的诉请,判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杨××赔偿保险金,于理相通,于法有据,且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判令其直接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赔付给杨××缺少法律依据,系其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不应就商业保险合同予以审理问题。本案中,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杨××造成人身损害,致使运输公司与杨××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之债,原审判决根据杨××的诉请主张,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依保险合同应向运输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受害人杨××,既使杨××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减少了诉讼环节,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又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不应对商业保险合同予以审理,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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