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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客技站)。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元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和贵阳市鑫丰轮胎经营部的孙海华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由孙海华购买原告生产的内胎2810条,计233件,货款共计x元,运费由原告承担,孙海华付款时直接将运费扣除,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为保证自己的货款顺利回收,约定: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发到贵阳,孙海华将货款汇到原告账上,然后原告通知承运人,孙海华凭“领货凭证”才能提货。2007年5月29日,原告交由被告郑州分公司运输该批货物,在货物运单中托运人记载事项中载明:“货到后,须经托运人同意,方能提货(务必)”。但货物到达被告贵阳分公司后,承运人未通知托运人,且领货人在没有得到“领货凭证”的情况下,贵阳分公司就把货物让孙海华领走。原告知道后,一直与孙海华联系不上,也多次去被告处协商此事,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巨额货款不能收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支付由于违反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2、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专递费用30元由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中要求被告承担专递费用30元的请求一并撤回。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承运原告货物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业务需要,原告委托被告郑州分公司运输轮胎,在2007年5月29日办理的货物运单中记载:“托运人单位名称:河南博爱风驰公司,姓名皇某彦明;收货人单位名称:鑫丰轮胎经营部,姓名孙海华;品名:内胎;件数:233件;重量:8.8吨;体积:18立方米。托运人记载事项备注一栏中载明:货到后,须经托运人同意,方能提货(务必)。托运人须知第6项载明:托运人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交或传真至收货人,收货人凭领货凭证原件或传真件到站领取货物”。原告公司经办人员皇某彦明在货物运单托运人一栏签字确认。货物运抵贵阳市后,孙海华于2007年6月2日凭身份证将上述货物领走,并在货运单领货人一栏上签名。原告公司2007年5月28日的出库单显示上述货物价值x元。

庭审中,被告称货物运单原件应由其下属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留存,但其内部规定原件只保留两年,现在已经超过该期限,目前货物运单原件已经无法提供。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上看到收货人孙海华签署的身份证号码为16位数,与规定的身份证号码15位或18位数不符,无法核实实际收货人的真实身份。

原告起诉时将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列为被告,经查,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的铁路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本案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备注一栏中明确记载:“货到后,须经托运人同意,方能提货(务必)”。该约定系合同条款中对履行方式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未征得托运人同意,也未让收货人提供领货凭证原件,就让收货人凭身份证将价值x元的货物领走。由于被告提供的收货人签署的身份证号码为16位数,无法核实实际收货人的真实身份,造成原告无法对应收货款进行追偿,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承运原告货物没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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