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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李某某、都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通旅游运输公司六里坪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71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现年38岁。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

负责人熊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67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66年。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通旅游运输公司六里坪分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龙某某、李某某、都邦财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某市人民法院(2009)邓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聂霞,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死者何某青系二原告之女,2009年1月31日22时20分,徐伟驾驶鄂x号客车,自西向东行至邓某市X路城郊派出所门口处,将二原告之女何某青碰伤致死,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何某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驾驶员徐炜系被告龙某某、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该车辆挂靠骏通公司进行经营。

原审另查明,被告骏通公司为事故车辆鄂x号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068元/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李某某所有的客车将二原告之女何某青碰伤致死,二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骏通公司为事故车辆鄂x号客车向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根据邓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有关事实和规定,赔偿标准和范围计算为:l、丧葬费(6个月×2068元/月)为x元;2、死亡赔偿金(x/年×20年)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x元;被告骏通公司、龙某某、李某某应向二原告赔偿其中的(x元x%)x.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甲x元。二、被告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通旅游运输公司六里坪分公司、龙某某、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甲x.6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骏通公司、龙某某、李某某负担。

龙某某、李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何某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肇事驾驶员因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都邦财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死者何某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甲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死者何某清户籍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已转为城区,其本人自幼儿师范毕业后,在城区教育机构从事幼教工作,故原审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按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追究驾驶员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因未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故被上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刑事案件结案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死者何某清也负次要责任,故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较为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精神抚慰金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某市人民法院(2009)邓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何某振、王某甲x元;

三、上诉人龙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某某、王某甲x.60元,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骏通旅游运输公司六里坪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龙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代书平

审判员李某敏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九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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