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县农行)与被上诉人任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任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河县农行恢复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河县农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被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任某于1986年10月1日到唐河县农行参加工作。2000年12月20日,被告唐河县农行与原告任某签订了合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一年,后又分别于2002年6月17日、2003年1月10日、2004年1月4日和2004年12月21日签订了4次劳动合同续订书,2004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期限至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1月,因原告任某的丈夫患病住院治疗需护理,原告任某于2005年11月28日经被告单位领导批准,请假30天,请假期满后,原告任某回单位上岗工作。2006年1月18日,被告唐河县农行委托职工孟军、马汉瑞向原告任某送达书面通知,内容为:“任某同志:一、根据唐农银(2005)X号文件精神,你于2006年1月16日被确定为业绩末位淘汰人员。二、我行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依据法释(2001)X号和劳社厅函(2001)X号文件规定,我行决定于2006年2月17日与你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任某补偿和补助。三、你可于2006年1月23日前申请自谋职业,逾期则视为不同意自谋职业。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二○○六年一月十六日。”但原告任某拒绝签收该通知,并多次找原告单位领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任某被停止工作后,被告唐河县农行曾通知原告任某到该行领取经济补偿,原告任某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拒绝领取补偿,被告唐河县农行遂于2007年12月13日制作了书面通知书,内容为:“任某同志:你于唐河县农业银行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请你务必于2007年12月15日前到唐河县农行领取相关费用补偿,逾期不领者,我行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上述费用提存于唐河县公证处,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法律后果由你本人自行承担。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该通知制作当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任某,并将经济补偿款提存到唐河县公证处。原告任某在找唐河县农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向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唐河县农行单方作出的辞退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裁决:依法驳回申诉人任某的申诉请求。该裁决于2008年10月21日送达给原告任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某于1986年被招录为代办员,已连续在被告唐河县农行工作超过十年,双方已形成了固定的劳动关系,被告唐河县农行应当与原告任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被告唐河县农行因改制连续五次以格式条款与原告任某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相取消了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缔约权,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和精神。2006年1月18日,被告唐河县农行依据行业内部规定确定原告任某为业绩末位淘汰人员,并以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任某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原告任某要求恢复与被告唐河县农行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唐河县农行支付原告被辞退至今的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与原告任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被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负担。
上诉人唐河县农行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时,没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自愿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某于1986年10月1日到唐河县农行参加工作,至2000年12月20日,已在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上诉人唐河县农行有义务与被上诉人任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唐河县农行辩解称被上诉人任某当时自愿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放弃了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本着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并结合劳动关系双方的举证能力,该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唐河县农行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唐河县农行连续五次以格式条款与被上诉人任某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以劳动合同到期以及被上诉人被确定为末位淘汰人员为由,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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