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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夏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夏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姚文峰,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30日晚,夏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杨某某给在场人倒一圈酒后,夏某某开始给杨某某倒酒,因杨某某认为所倒之酒较多,拒绝喝夏某某所倒之酒。为此,双方产生口角,夏某某与杨某某厮打在一起,刘某某看到后,就拿一酒瓶砸在了夏某某的头上,随后,杨某某、刘某某对夏某某又进行了殴打。事后,夏某某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1)头部皮挫裂伤;(2)面部多处皮挫裂伤;(3)颈部皮挫裂伤;4、左手外伤;5、耳漏。夏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支出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南阳油田公安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对夏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对夏某某、刘某某作了行政拘留处罚。

诉讼中,夏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杨某某对此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合议庭经讨论后,准予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了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因夏某某双耳听力下降需进一步检查治疗,待确诊后再行评残,目前不宜评残。杨某某认为夏某某的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并申请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委托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夏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有脑蛋白水解物(冻干粉)68支计2111.4元为非必要用药,其他用药是合理的。夏某某对此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所无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书形式不合法。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言语不和,杨某某、刘某某故意打伤夏某某,造成夏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夏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为夏某某给杨某某倒酒,杨某某不喝并发生口角,继而杨、刘某夏某行殴打,即夏某某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杨某某、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夏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以2:8为宜。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夏某某所用药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下余部分为x.5元,依法由杨某某、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患者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因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相关医嘱中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要求,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在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依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夏某某的伤情目前不宜评残,故该项本案暂不处理,待定残后可另行起诉;5、精神损失抚慰金。杨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虽有过错,但由于夏某某所受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残方面目前也不宜评残,故该项费用本案也暂不处理,待其伤残评定后可另行诉讼。6、误工费。夏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其观点,予以采信,但由于目前夏某某无伤残评定,故结合其住院时间计算为1436.8元〔1165元/月÷30天/月×37天〕;7、交通费。由于夏某某所提伤残鉴定未获认定,故因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暂不认定,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处理,但夏某某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由杨某某、刘某某承担,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8、护理费。夏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结合医院证明,应予支持。其住院时间为37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为夏某亮,依法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163.4元〔x.05元/年÷365天/年×37天×1人〕,夏某某起诉请求该项数额为1160元,予以支持,并确认该项数额为1160元;9、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因夏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3元,结合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杨某某、刘某某应当承担的份额为x.64元。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x.64元。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负担986元,被告负担352元。

夏某某上诉称:原判令夏某某承x)%的责任不妥,夏某某在本案中只有一般过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夏某某的伤残费应予赔偿。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杨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殴打夏某某错误,事实是夏某某酒后无德,强迫杨某某喝酒,杨某某不胜酒力拒绝后,夏某酒泼到杨某上并破口大骂,刘某某劝解,夏某之厮打受伤,与杨某关。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本为同事,相聚而饮,原应为加强团结,增进感情,但却因一杯酒饮与不饮而发生口角、厮打,双方都有过错。杨某某虽只有一般厮打行为,但系本案纠纷的引发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打伤夏某某与杨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否定,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夏某某与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夏某某所缴1338元,杨某某所缴352元分别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张南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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