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乔某某、鲁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45年8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

上诉人乔某某、鲁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乔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1741.5元、误工费1306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力;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把建房的施工部分交给了李某某、鲁某某独立完成。李某某、鲁某某系农村流动包工队工头,常组织农村民工为当地农民建房,在为王某某建房中,房主王某某支付总劳务费,然后李某某、鲁某某按大工每人每天33元、小工每人每天27元的固定标准向所用人员支付报酬,其余部分做为利润由李某某、鲁某某分割,乔某某系大工,按每天33元领取报酬,在施工中,乔某某不是专门开吊机的人员。2007年11月30日下午,乔某某在试开吊机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摔下受伤。伤后先后在768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三腰椎骨折,左跟骨骨折,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费用由李某某、鲁某某支付,出院后乔某某又在诊所治疗支出费用1741.5元。李某某、鲁某某曾给乔某某现金2000元,王某某给付1000元。2009年1月7日乔某某被鉴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乔某某现有二个孩子,女儿乔某霞生于1997年7月21日,儿子乔某生于2003年2月8日,妻子健在,乔某某父母已去世,作为上门女婿,曾与岳父母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某在李某某、鲁某某组织的包工队干活,按固定的单位数额计算报酬,则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乔某某在雇佣中受伤,李某某、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乔某某非专门开吊机人员,其在劳动中也应自行注意安全,其疏于注意,故宜在30%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责任。王某某将工程交给李某某、鲁某某,双方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明知李某某、鲁某某无相应资质和安全保障措施,对意外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故承担10%的责任为宜,但应与李某某、鲁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1741.5元;2、误工费自2007年11月30日计算至评残日,乔某某系临时从事建筑活动,并非固定职业,根据当地农民收入实际,确定按20元/天计算,为8284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按40元/天计算10天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根据实际伤残等级(9级)确定按20%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应计算7年,根据河南2008年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3044元,结合实际伤残等级按20%确定为4261.6元,儿子根据上述标准应计算12年,为7305.6元,共x.2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7元。李某某、鲁某某按60%应承担x元,王某某按10%应承担4061元,并互相连带。由于乔某某属在劳动中受伤,被告无主观恶意,且被告均进行了积极的配合看望,并给了慰问金,故对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鲁某某支付原告乔某某赔偿金x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乔某某赔偿金4061元。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乔某某上诉称:1、自己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偏低,自己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作为大工每天33元报酬,一审在计算误工费时按每天20元计算不当。2、自己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3、自己出院后不能劳动,在家卧床75天需人照料护理,这期间的护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责任划分适用法律不当。自己是在王某某所建房屋的二层楼上摔下,系从事高空作业,被上诉人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让我承担30%显属不当。李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已积极履了法律文书确定自己的义务。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鲁某某支付自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内共计x.8元的赔偿金。

鲁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被告主体错误。自己在施工队是普通泥工,和李某某是雇佣关系,既不是工头,也不是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根本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无法认可,该鉴定书在法庭上未出示,未经法庭质证,且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为受伤住院的记录和照片,请求重新鉴定。针对乔某某的上诉意见,鲁某某同样辩称自己是被雇佣人,不应承担责任。

乔某某针对鲁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某及工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鲁某某的工头身份,鲁某某在一审中对此无异议,在自己住院期间还出有治疗费用。关于伤残鉴定问题,是我们双方认可法院指定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经过法庭质证并记录在卷,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李某某意见为:07年自己和鲁某某在一起包活,人人都知道,事实他逃脱不掉,乔某某摔伤后是我们俩送去住院,治疗费用是我俩兑的,并且我俩送了2000元给乔某某过年。赔偿数额问题,事情出了,该咋赔咋赔。

王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我不赞成,让我出钱我不同意。

根据乔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鲁某某与李某某、乔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2、伤残鉴定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乔某某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4、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送达后,李某某已通过一审法院按原审判决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乔某某于2009年8月3日为其出据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赔偿金x.5元整,以后不再追究李某某。

本院认为,鲁某某认为自己与乔某某一样也是受雇于李某某,但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其承认与李某某合伙给王某某盖房子,二人负责召集人员,房子盖好房主一次性给钱,向房主要钱由二人决定多少,与李某某和乔某某的陈述一致,故鲁某某关于自己是雇员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伤残鉴定,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鲁某某的代理人对此无异议,鲁某某本人也参加了该次庭审,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鲁某某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用作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乔某某受李某某、鲁某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某某、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乔某某的职责并非开吊机,却在试开吊机过程中受伤,在劳动中未能充分考虑自身的安全问题,一审判令由其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在一审判决后李某某已履行了判决的义务,乔某某已经接受,应视为其认可。综上,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乔某某和上诉人鲁某某分别负担90元和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