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某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63岁,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某人李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原审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田新清、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与张某乙、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某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丈夫张金会为做生意,到原告家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褚某某现金一万零五百元整,月息1分。借款人张金会,2001.6.1.”。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张金会及被告追要借款,2007年2月份,张金会患病死亡,原告又到被告家催要借款,但被告李某某推拖不知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系张金会、李某某夫妇的子女。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底与其父母分家,分得四间瓦房,李某某夫妇分得左厢房两间,右厢房两间为厨房,由李某某与其共同使用。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6月份出嫁。其父病逝后两子女未分得遗产,也无遗产可继承。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张金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张金会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约定为其丈夫生前的个人债务,或约定各自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被告李某某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其父死亡后,二被告并未继承遗产,也无遗产可继承,故不应承担其父遗留的债务。故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1年6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至。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430元由李某某负担。
褚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不清。1、本案涉及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因债权债务发生时,二被上诉人并未单独生活,张某乙2003年分家,分得四间瓦房,张某甲于2006年出嫁;2、在张金会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更谈不上继承,二被上诉人也未书面形式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二、原审未对被告人的身份进行审查,且严重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借款x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不应当为该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有关法律只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规定,而没有家庭共同债务的明确规定。现二被上诉人之父张金会病逝,没有任何遗产可继承,故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二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系借款人张金会的子女,其父张金会在2001年6月1日借上诉人褚某某x元整,二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2003年底被上诉人张某乙结婚,婚后分家时分得家中于上世纪80年代某造的瓦房四间,其父母分得左厢房两间,右厢房两间作为厨房共用。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05年出嫁。二被上诉人之父张金会病逝后,其遗产一直未做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之借款发生于张金会与李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张金会于2007年2月死亡,此时继承已经开始,但至今未进行遗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上诉人并未举出张金会遗有遗产及该遗产足以偿还其债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代某审判员吴春哲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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