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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7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345.6元。王某甲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乙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等4221.2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09)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原告王某乙母亲去世,在没有征得被告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埋入被告家责任田,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赔青费或更换责任田未果。2008年10月1日晚8时许,被告王某甲到路边看玉米,路过原告王某乙的电焊修理铺,被告对原告进行厮打,原告跑到邻居李巧玲屋内把门关上在屋内抗住门,被告又追过去将门撞坏进到屋内再次打原告,原告用手去挡,被告又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邻居彭秀云喊救命,在旁边看玉米的张吉伟、王某勤听到,上前将原、被告拉开,原告王某乙被送往马蹬镇卫生院。经诊断王某乙前额部右侧有一斜行2.5cm表皮剥脱,右眼下眼角及右眼外侧青紫、肿胀,左手食指中指节前侧有一l.5cm伤口,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74.6元,花交通费296元,原告王某乙的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支付检查费、鉴定费300元,被告王某甲经马蹬镇卫生院诊断为头顶部有一长约3cm深达肌层的伤口,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王某甲借故对原告王某乙厮打,并将其左手食指咬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和超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在医疗机构治疗的正规票据为874.6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所提供的其它非正规医疗费条据及无姓名医疗费票据共计231.5元,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王某乙虽然在村路边开电焊修理铺,但没有营业执照,在农忙时干农活,农闲时搞修理,不能按同行业误工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根据医嘱休息2个月加住院12天计算得878.6元。护理费,原告王某乙住院12天,4454元÷365元×12=146.4元。交通费正规票据296元,予以支持,非正规票据30元,不予支持。检查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以上支持费用合计2495.6元。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王某乙将其头部打伤,构成轻微伤,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22.1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其伤是原告王某乙所致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495.6元。二、驳回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错误裁判,应予纠正。本案是被上诉人先打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故被上诉人的伤所产生的费用应有他自己负责。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住院,没有病历住院发票结算等相关资料证明,故认定住院12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先殴打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出于自卫才和被上诉人撕抓”实属无理狡辩。被上诉人是在毫无防备的夜晚遭上诉人毒打,70多岁老太太彭秀云大呼救命,路边看玉米的张吉伟、王某勤及时赶到现场制止,此一情节当地人皆知。上诉人的伤是在追打被上诉人的过程中撞门形成的,有证人为证。被上诉人因没钱,仅住院12天,就回家到个体诊所疗伤。歇止六个月,村民有目共睹。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日晚8时许,上诉人王某甲在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电焊修理铺将王某乙致伤,该事实有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淅川县公安局马蹬派出所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及调查证人彭秀云、张吉伟、王某勤笔录为证,足以认定。王某乙请求王某甲赔偿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原审根据王某乙的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依据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王某甲反诉请求王某乙赔偿损失,但因未提供其伤系王某乙所致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王某建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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