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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以下简称西峡支行)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乔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峡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7)西城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峡支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31日,原告以转存的方式,在被告原下设的西峡县城关分理处存入现金x.26,该分理处给原告开具了活期储蓄存折。该存折记载:帐号761,户名,凭折支取,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西峡县支行城关分理处储蓄专柜”印章,N0.x,97年12月31日转入x.26元,结余¥x.26元,记帐和复核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加盖个人印签。1998年1月23日原告持该存折在被告处支取现金90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所持存折上填写:“98.1月23日支,9000元,结余¥x.26元。记帐,复核栏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加盖有个人印鉴(所盖印鉴不清晰)。诉讼中原告称由于其多次搬家,而遗忘了该存折的存放处,但原告也未到被告处挂失。2006年10月,原告持存折到被告处支取存款余额时,被告以查帐余额不符,存款已支取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00年4月,金融部门的存储户名开始实行实名制。2004年被告由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峡县支行变更为现在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其原下设的城关分理处于1998年底撤销,收回行内。

庭审中,原告诉称:诉请x元及利息系打印时错误,现诉请以存折上余款x.26元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持存折和转存金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以其底单的记载内容与原告所持存折记载内容不符,认为原告不系该存折的所有权人和该存折上存款已被支取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于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而原告乔某某所持存单系不记名式,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记名式存单不能挂失的特性,不记名存折,存单如同钱币的归属特性,谁持有谁就拥有所有权,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存折不系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作为该存折持有者,即应为该存折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也因此而形成存款关系。被告辩称,我方的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已将存折中的存款支取,因被告所提交的取款凭条所记载的内容均系其工作人员单方行为,原告作为取款人或代取款人均未在取款凭条上签名,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存折上明确记载是凭折支取,但原告所持的存折上未填写取款记载,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9000元取款凭条以外其它取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存折上的存款余额系原告所支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系该存折的合法持有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存、储关系,原告依据存折支取存款、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就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兑付存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峡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付给原告乔某某1997年12月31日存入该行号码NO.x存折上的存款余额x.26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199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峡支行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涉案存折上的存款不具有所有权。虽然存折上显示为凭折支取,但还需知道预留在银行的标记。这种标记或为储户印鉴或为储户名字,或为储户家庭住址或为数字代码,取款时均需核对。被上诉人所持存折上的存款已经被支取,余额为34.77元,而不是支取9000元属实,而其余支取不予认定属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乔某某对该案存折上的存款不具有所有权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为不记名存单,上诉人不能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上诉人称该存单早已被支取,余额为34.77元,而不是x.26元不成立。上诉人的取款凭条乔某某未签字认可,对支取9000元乔某某签字认可,其它支取行为非乔某某签字支取。故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存折被上诉人乔某某是否具有所有权该存折帐面究竟是多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存单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存折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存折系证明存款关系成立的合法凭据,且该存折也注明系凭折支取,故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仅以其底单的记载内容与被上诉人所持存折记载内容不符,认为被上诉人不系该存折的所有人和该存折上的存款已支取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该案中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存折所记载的款项,又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存款关系不真实的有效证据,现仅以其底单的记载内容与存折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原审依法判令其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虽称其提交的取款凭条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存折中的存款支取,但被上诉人仅对有自己签名的9000元取款凭条予以认可,对其它取款人或代取款人未签名的取款凭条均不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存折中的存款已由被上诉人支取的主张成立,故原审依据存折载明的帐面余额判令其承担兑付义务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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