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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喜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喜军、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元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提供本人宅基地,原告投资开发,原告按其协议建房竣工后,被告向我提出另购六层房屋一套及一层自行车棚两间,后经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为500元,房款共计x元。被告入住后,仅付我x元,下欠房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房款或互相返还财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起因是因原告未按协议规定为被告施工盖房,违反了协议的第三条,且没有把过道两侧靠北边的一间有15平方米给被告。原告又违反协议的第四条规定,建房面积未达到132平方米,又未支付被告6500元的租房费和补偿金。原告在建房时又未取得建筑资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在另案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认可购买原告房屋每平方米为500元。第二组证据:建房协议书及补充细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建房协议,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有纠纷。该庭审笔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约定每平方米5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是投资建筑的一方,该楼房的四、五、六层及协议中的部分车库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对在协议履行中所争议的部分,并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该建房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是同一内容。该协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有位于(略)的住房宅基一处。2006年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进行合作建房,由被告提供宅基地,原告进行投资建设,同年7月份原告对该楼开始施工,2007年元月10日该楼房竣工并投入使用。同年元月10日双方补签建房协议及建房协议补充细则各一份。协议中约定房屋建成后,第一、二、三层及两间地下车库归被告所有,第四、五、六层及地下其它自行车车库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提出购买原告所有的第六层房屋一套及地下自行车车库两间,双方约定价款x元,被告付给原告x元房款,下欠原告房款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又另行协商由被告购买归原告所有的第六层房屋一套及地下自行车车库两间的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履行给付原告购房款x元并已入住。后被告方因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购房款。因双方发生此纠纷是由于被告不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仅仅是房屋买卖的诉争,本院仅对原告诉争进行审理,对于被告的抗辩是因原告的违约及原告无资质,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之理由,因双方的建房协议无效的处理不是本案诉争的事实,本院不予审理,故对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履行给付房款义务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x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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