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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和黄××、王××协议购买2500吨热膜锻和400吨压力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东宁海关与卖方北京德信佳机电设备中心经理张××在签订购买协议过程中,采用签订假协议,伪造协议的手段,骗取王××购买设备的定金21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2007年1月份,许昌金鼎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利用公司派其到黑龙江省黑河市海关购买设备之机,将36.5万元购买的400吨压力机设备回公司后以44万元报帐,将公司财产7.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吕××、黄××、万××、刘××、王××、于××、张××、殷××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某收到被害人王××人民币21元以及签订假协议,伪造协议的事实。

2、黑河市德和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帐,证明李某某购买黑河市德和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400吨压力机的价格为35万元。

3、收到条,“今收到河南许昌金鼎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壹台俄产400吨切边压床(二手)款额肆拾肆万元整。收款人:王社民”。此条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报账44万元的事实。

4、吕××提供的李某某保存在许昌金鼎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证,证明李某某系许昌金鼎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

5、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及转帐凭证,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1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黑河爱辉支行开户,吕××于2007年1月26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莲城支行向该户转帐47万元,同日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黑河爱辉支行提取36.5万元,往万××的银行卡转帐存入35万元的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菅旭升

审判员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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