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1981年4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二人经常生气,1996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再没回过家,音信全无。10多年来原告一人把子女抚养长大,原、被告夫妻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申请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被告妹妹王某的询问笔录,2、询问大周镇X村干部尚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关于对被告妹妹王某、尚某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自1996年外出至今未回这一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4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1996年春节过后,二人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没有音信。据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部分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且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达十多年之久,不尽家庭义务,致使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请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刘小芳
审判员薛云霞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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