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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申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省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申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3月份,被告申某某多次从我处拉原煤,至2010年5月9日我到被告处结算时被告欠我煤款x元,被告表示别人欠其外债较多要不回来,就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3月份,被告申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多次拉走原煤,2010年5月9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申某某共欠原告李某某煤款x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欠款数额大写为x元,小写为x元,庭审中原告表示60元放弃,以大写x元为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申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款x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莉娜

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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