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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佳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0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新、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至1997年间,陈某某以“华业公司”的名义与粤佳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粤佳公司将陈某某提供的棉纱织成坯布,双方约定该坯布的名称为1515化纤布,每米坯布的加工费为4.1元。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8月18日,陈某某共向粤佳公司提供各种棉纱共计191.(略)吨,按双方确认的每百米坯布消耗棉纱44.47公斤计算,上述棉纱共可织造坯布(略).71米。截至1997年11月13日,粤佳公司共向陈某某交付坯布(略)米。至1997年10月16日,陈某某只交付给粤佳公司加工费(略).88元。此后,粤佳公司未书面通知陈某某提取剩余坯布。2000年9月,粤佳公司将包括以陈某某提供的棉纱织成的坯布(略).8米以每米4元的价格卖给“振鹏布业经营部”,得款(略).2元。2001年4月3日,陈某某与粤佳公司对棉纱的数量进行核对。后陈某某发现粤佳公司将坯布卖给他人,遂于2002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粤佳公司赔偿棉纱成本费(略)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粤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华业公司”存在。

在二审诉讼中,本院根据粤佳公司的申请,委托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佳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以及本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每米1515化纤布胚在1997年12月15日的成本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元零肆角整(¥10.40元),市场价格为壹拾陆元伍角陆分(¥16.56元);在2000年12月26日的成本价格为人民币柒元零柒分(¥7.07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剩余坏布未提取责任由谁承担剩余坏布的价值应按何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本案中与粤佳公司发生业务的虽是华业公司,但陈某某已抗辩认为华业公司只是其为方便生意上的操作而冠以的虚名,事实上或法律上均不存在华业公司这个经济实体,从棉纱对数单及送货单等证据均可证明实际上是陈某某与粤佳公司发生业务。对于陈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由于粤佳公司未能举证进行反驳,即未能举证证实华业公司事实上或法律上存在,故应依法采纳陈某某的主张,认定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地位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陈某某、粤佳公司之间发生的实际上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粤佳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定作人即陈某某交付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时的通知方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但如对方表示异议并拒绝接收时,则必须采取书面通知收货的方式,以证明工作成果已按约定的时间及质量要求完成以及不提货的责任在定作方。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交货期限,陈某某依法有权随时要求粤佳公司履行义务,但由于粤佳公司从未书面通知陈某某提取剩余的1515化纤布,即其行为具有违约性,导致究竟粤佳公司何时才完成该批布的织造以及该批布的质量是否符合定作方的要求均无法证明,而后来粤佳公司卖给振鹏布业经营部的坯布是否属应交付给陈某某的坯布以及该批布的质量是否合格亦无法证明,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本案的证据分析,由于粤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正式书面通知原告提取剩余坯布,即未能证明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故其抗辩认为是陈某某一直不肯提货理由欠充分,陈某某认为粤佳公司一直未正式通知收货,粤佳公司亦无法举证反驳,因此粤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由于粤佳公司违约,造成陈某某尚有(略).71米坯布尚未提取,又由于粤佳公司事实上已将该批坯布卖给他人,即已不可能再交付给陈某某,基于其行为的违约性,其应对陈某某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直接损失额的计算,应以未提取的(略).71米坯布的材料成本价进行确定。因为陈某某已提供足够的材料给粤佳公司进行加工,粤佳公司只将其中部分材料加工成坯布交付给陈某某,对其余材料未能加工成相应的坯布或即使已加工成坯布,但未能交付给陈某某,故其应向陈某某赔偿该部分材料的损失。由于陈某某是1997年向粤佳公司提供该部分材料,有关损失应以提供材料时的价格进行计算比较合理,因为这是陈某某提供材料时所付出的必要成本。按委托有关部门评估的1997年底的材料成本价进行计算,上述(略).71米坯布的材料价值为(略).51元,这是粤佳公司违约造成陈某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粤佳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赔偿棉纱损失(略).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02年12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陈某某负担1053元,粤佳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粤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一、陈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二、一审判决对证据使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出现错误;三、1515化纤布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其委托鉴定部门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委托鉴定范围超出了当事人申请范围;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华业公司在1997年来料加工,之前一般是在来料后一、二个月内就派人前来提取坯布,但其在已过去的三年多时间里未来提取,已丧失胜诉权;五、一审认定粤佳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六、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陈某某作为原告主体是否有证据证明这批坯布为何堆放三年之久粤佳公司是否有权处理2000年9月坯布每米4元的价格是否合理粤佳公司处理坯布是否构成侵权坯布价格是以2000年9月为准还是以1997年为准;七、已提1515化纤布的数量应以华业公司支付加工费收取的发票数额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二审诉讼中,粤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1515化纤布在二OOO年九月份的市场价格进行价格鉴定。

上诉人粤佳公司对其陈某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粤佳公司对鉴定结论发表如下意见:一、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对1515化纤布胚在2000年9月每米布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二、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使用成本价格法进行评估,没有考虑2000年9月1515化纤布胚当时市场价格大幅下跌的市场波动因素,其评估有失公平公正,且该1515化纤布属市场淘汰品种,不能仅以成本法进行估算,应按市场价格法评估。陈某某则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对于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核认为:本院根据粤佳公司的申请,委托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佳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及本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事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又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华业公司名义与粤佳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华业公司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存在,陈某某作为实际的合同履行人,该加工合同应视为陈某某本人订立,有关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粤佳公司上诉提出陈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华业公司的存在,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双方未有书面协议约定交货期限,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1515化纤布胚是时兴服装面料的半成品,服装面料的销售价格根据当时市场销售情况而定,因此价格波动较大,承揽方应该及时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但在定作物的交付上,双方各执一词,粤佳公司声称1997年底已完成了加工工作而陈某某迟迟不来提取定作物,陈某某则认为是粤佳公司没有加工完毕。粤佳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定作物的交付上其居于主动地位,若1997年底已完成加工而陈某某拒绝受领,其可以将1515化纤布予以提存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可依法将1515化纤布拍卖或变卖提存价款,粤佳公司有多种途径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直到二审审理中,粤佳公司均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在1997年底完成了加工工作并通知了陈某某提取定作物。另陈某某已付的加工费已超过其所提取的坯布应付的加工费,对已付加工费的坯布,陈某某亦拒绝提取,难以令人信服。因此,一审认定剩余1515化纤布未提取的责任在于粤佳公司是正确的。因粤佳公司已于2000年9月将1515化纤布卖给他人,不可能再履行加工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形成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陈某某选择违约之诉予以请求赔偿损失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陈某某请求返还棉纱的成本费符合法律规定,粤佳公司应予赔偿。因陈某某是在1997年向粤佳公司提供原料,其直接损失为未提取的1515化纤布在1997年的成本费,根据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每米1515化纤布胚在1997年12月15日的成本价格为10.40元,陈某某未提取的1515化纤布为(略).71米,粤佳公司应赔偿陈某某的棉纱成本费为(略).38元。粤佳公司上诉提出其与陈某某从没有签订过加工合同,不存在违约。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从本案的有关事实来看,一部分加工工作已履行完毕,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该上诉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粤佳公司还提出剩余1515化纤布的数量应以陈某某支付加工费的发票来计算,因陈某某所提供的予以证实其提取货物数量的证据是提供单,此为直接证据,且粤佳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支付加工费的发票在用以证明交货数量上属于间接证据,一审采信陈某某提供的提货单而据以认定剩余1515化纤布的数量为(略).71米并无不当。至于粤佳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赔偿棉纱损失(略).38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鉴定费3000元,共(略)元,由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略)元,由陈某某负担4291元。上述费用,陈某某已预交(略)元,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对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陈某某,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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