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我与被告张某及其妻子刘某英就产权登记为刘某英位于矿工路X路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签订买卖合同,由我出资18万元购买被告及其妻子住房,首付15万元,余款3万元过户登记后支付,合同签订时,我即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妻子刘某英去世,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过户,被告多次推拖,并将房另售给他人,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办理房产证、被告协助并提供办理房产证时所需的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我和刘某英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英去世,后来原告说不要房子了,让我们退钱,我们可以把15万元退给原告,但我们不承担诉讼费。我们也愿意履行购房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我们卖房后就没有想着反悔,后来刘某英去世了,要办理很多手续,需要一个过程,并不是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9日、30日交付刘某英购房款x元、x元。2009年5月31日刘某英、张某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英、张某将其夫妻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房屋过户后一次性将剩余房款交付给刘某英、张某;刘某英和张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未约定交付时间)等其它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刘某英于2009年6月6日因病去世,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上述房屋被告未交付给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到条、火化证明、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产权契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英、张某夫妻与薛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合同、协助并提供办理房产证时所需的相关手续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的原、被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对房屋的交付及过户的时间约定不明,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况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况,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薛某某。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薛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并提供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时所需的相关手续。
三、原告薛某某在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至其名下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购房款x元。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420元,由原告负担2220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刘某民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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