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83年3月21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的种种恶习表露无遗,被告性格孤僻,常常无事生非,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还动过刀子,且事后不能及时沟通,造成恶性循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03年4月我被迫到济南打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6年之久,期间因子女原因少有往来,但长期没有夫妻生活,甚至连正常人的生活都没有,生活苦不堪言。双方均感到痛苦万分,对离婚问题双方已多次达成一致意见,但均因被告反复无常最终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使我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我恳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005年5月8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均愿意离婚。
2009年4月10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愿意离婚。
家庭户口薄一份,证明婚生女赵某睿(曾用名宋某、宋某睿)已是成年人。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脾气不和,不能及时沟通,经常生气、打架,后来双方断断续续开始分居,原告于2003年4月到山东省济南市打工,2005年6月份(阴历)被告到济南市打工,同原告生活至2005年11月,因双方生气,分居至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感情须双方共同培养和维护。原、被告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感情不和而又不能及时沟通,致使二人经常产生矛盾,原、被告曾于2005年5月8日、2009年4月10日两次达成离婚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婚生女赵某睿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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