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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方,现年七岁。婚前,由于双方接触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草率结婚,婚后,因我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告经常嫌弃我家贫穷,又加之我人材外貌达不到被告要求的美男子条件,不断地生气,吵架,尤其是生了小孩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我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给被告一个悔改的机会,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无奈,我只好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2008年11月8日董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妻子马某某因与丈夫感情不和长期在外,不回家中;4、2009年6月30日董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妻子马某某自2007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俩感情不好,经常生气,马某某2007年12月份离家出走,没见回来过;6、证人时运荣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冬天,马某某离家出走,后来一直没见她回来过。

对原告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相关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该两份证据为相关机关出具的文书,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两名证人的证言,与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两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方。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离家出走,原告于2008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7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吴某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财产,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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