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自2004年春季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原告脾气太坏,生性贪图享受,好逸恶势,故被告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返还夫妻共同财产,x寸彩电一台,金钱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被告18条,床单8条,煤气灶一套,洗衣机一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民政局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客观真实。
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农历11月21日婚生男孩乔某康,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4年春,因琐事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2009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几天,后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有生气现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济分居,相处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50元,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乔某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每月50元,共计66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3300元,下余33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植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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