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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日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24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德学校路口附近,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致李××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贾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王××、马××、杨××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德学校路口附近,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致李××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贾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09年7月1日15时,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9年7月1日凌晨0时许,他驾驶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和车主邱国军一块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某育德学校门口西侧附近时,发现路北侧有一大堆沙子,对面过来一辆车,因躲闪不及两辆车在那堆沙子偏东侧发生碰撞擦挂,他驾驶的车又向前行驶一段停下.他和邱国军下车看到那辆面包车翻了,当时他和邱国军都想逃跑,就上车驾车逃跑到周口市,他把车停在周口市郊的一个修理厂里,他们两个就分开了。他在周口市感到自己不该肇事逃逸,随后就到上蔡某交警队投案了。

2、证人王××证言,2009年7月1日凌晨0时许,他和马××正在上蔡某育德学校房屋里看电视,听到外面道路上传来巨大响声,他们出去到学校大门口看到一辆面包车被撞,东侧停一辆半挂货车。马林强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后,他发现那辆半挂货车开走了,后来警车就过来了。

3、证人马××证言,所证内容和证人王××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杨××证言,2009年7月1日0时左右,他在上蔡某育德学校建筑工地照看工地时,听到一声巨响,他听工地上的人说一辆半挂车撞住一辆面包车跑了。他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面包车被撞烂了,有个人死在他们工地卸的沙子堆西边。

5、证人廖××证言,2009年7月1日晚上21时许,其丈夫李××驾驶一辆豫x长安牌昌河车从家出去了。

6、证人邱××证言,2009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贾某某驾驶他的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和他一块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某育德学校路口西侧时,路北侧堆有一大堆沙子,对面过来一辆小车和他的车相撞,那辆小车翻车了。他和贾某某害怕就驾驶他的车向东跑了。天亮时他们来到周口市,把车停在周口市郊的一个修理厂里,他和贾某某就分开了。

7、证人杨××证言,2007年7月1日凌晨0时许,在331省道上蔡某育德学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沙子是他堆放的。

8、上蔡某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手机报警的情况。

9、上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上蔡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交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上蔡某公安局送检的被害人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9.26mg/x。

12、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损失价值为x元、豫x货车损失价值为2950元。

13、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4、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及车主邱××与被害人李××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

15、被害人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及被告人贾某某各自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刚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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