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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被告人王某从他人手中得到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保管于自己家中。2010年1月11日下午,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街的张XX(已判刑)、于XX、于XX商量打猎,张XX从被告人王某住处取走该枪。23时许,张XX在长垣县巨人大道东方富地小区的工地上,持枪过失致于XX受伤,于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8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所持有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应认定为枪支。案发后,张XX与于XX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于XX近亲属经济损失90万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被告人王某从他人手中得到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保管于自己家中。2010年1月11日下午,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北街的张XX(已判刑)、于XX、于XX商量打狗,张XX从被告人王某住处取走该枪,又到蒲东办事处北街于XX(于XX)家取10发子弹。23时许,张XX在长垣县巨人大道东侧东方富地小区的工地上,持枪过失致于XX受伤,于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8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所持有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应认定为枪支。案发后,张XX与于XX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于XX近亲属经济损失9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枪支检验报告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协议书,收条,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村委会证明,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张XX、于XX、李XX、于XX、赵XX、张XX、张XX、张XX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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