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葛某甲不服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男,生于1956年3月1海搴。雷晕谢厥硌值鹘傥臂W前街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汉族,住(略)。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某乙,男,生于1978年12月1海搴。雷晕谢厥硌值鹘傥臂W前街X号,现住(略)。

第三人韩某某,女,生于1951年5月15日,汉族,住(略),系葛某乙之母。

原告葛某甲不服被告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卫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7月13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09年7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2009年8月3日,原告葛某甲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延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席修静主审、审判员王某明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金勇,第三人葛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0日,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卫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葛某甲、葛某丙因安装雨搭与葛某乙、韩某某发生纠纷,葛某甲、葛某丙将葛某乙、韩某某打成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葛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葛某甲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立案登记表。

(2)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葛某乙询问笔录。

(7)韩某某询问笔录。

(8)葛某甲询问笔录

(9)葛某丙询问笔录。

x葛某江询问笔录。

x%李金凤询问笔录

x%申学婷询问笔录:

x%葛某印询问笔录。

x%顾树安的询问笔录

x%李金凤土地使用权证书。

(16)分单。

x%现场平面示意图。

x$%葛某乙、韩某某住院、门诊、鉴定收费票据16份。

x!%户籍证明。

x%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x%《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

以上证据证(1)—(5)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6)—x%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x"%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及法律依据。

原告葛某甲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原告在自己的后窗安雨搭,遭到第三人葛某乙、韩某某的阻挠,葛某乙将原告安雨搭的梯子推翻,雨搭掉下来将两第三人砸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第三人寻衅滋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不作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卫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①(2005)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②(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③(2009)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葛某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辩称,葛某乙、韩某某因阻止葛某甲、葛某丙安装雨搭,被葛某甲、葛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眼部挫伤属轻微伤,葛某乙面部所受外伤属轻微伤。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执法公正,应予维持。

第三人葛某乙、韩某某述称,一、经派出所量过多次原告家房后的滴水不够,原告强行安装雨搭,是侵权行为。二、原告一家将两第三人打伤,公安机关对二原告的处罚是应当的,必须的。但被告对二原告的处罚太轻,而且漏罚。应该对四个凶手从新从重严惩。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x%x%x@%x%x%x(%x%本身及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对其询问时是一个人,询问人员的前后签名不一致,张可胜不可能几乎同时询问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李金凤的询问人陈某与原告有矛盾,他当时不在场,被告在造假,程序违法。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认为证据(6)(7)所述的不是事实,他没有殴打第三人,证据x%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了第三人。证据(6)(7)是第三人葛某乙、韩某某本人的陈某,虽然两第三人对打架的经过叙述基本一致,因原告不承认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x%的证明目的原告有异议,应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第三人对证据(8)(9)x%x$%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家人说的是假话,不是事实。证据(8)(9)x%x%中有关纠纷的时间、起因部分与其他证据一致,对这四份证据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x%x%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葛某印、申学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证据x%x%的被调查人申学婷及其丈夫葛某印是在葛某乙和韩某某一致陈某葛某乙被原告一家四口殴打,葛某丙、葛某江抓住葛某乙的头发往墙上碰,韩某某拉不住反而被葛某甲殴打后从地上爬起来去他们家叫他们拉架时才赶到现场的,两第三人的陈某内容中没有原告方对他们上述挨打情节有重复殴打行为,但两被调查人却证实他们看见了上述两第三人被打的情节,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第三人承认葛某印夫妇与原告因赡养老人有宿怨,所以该两份证据不能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①葛某印虽然为他人作过证,但不能以此认定葛某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②、③所涉及的葛某印殴打葛某丙的事实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之后,也不能证明当时葛某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份裁判文书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与两第三人两家南北为邻,葛某甲居南。2007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葛某甲与其妻子李金凤,两个儿子葛某江、葛某丙去房后安雨搭。因滴水问题,遭到韩某某与葛某乙的阻挠,双方发生纠纷。六小时后,第三人韩某某、葛某乙分别以“左眼拳头击伤视力减退6小时”和“右眼手指抠伤伴视力减退6小时等”为主诉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后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眼部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葛某乙面部所受外伤(擦划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3月20日,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以原告葛某甲、葛某丙将葛某乙、韩某某打成轻微伤为由作出卫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葛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葛某甲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卫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处罚决定未执行。原告称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者缺一不可。证据确凿即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之内,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与本案事实相适应的,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且符合法律的目的和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即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方式作出。三者之间,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存在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告葛某甲作出的卫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2007年1月26日10时许,葛某乙、韩某某以葛某甲家房后没有滴水为由,阻止前院的葛某甲、葛某丙等人在其北屋后安装雨搭,与葛某甲、葛某丙发生纠纷。后葛某甲、葛某丙将葛某乙、韩某某打伤。经卫辉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葛某乙面部所受外伤属轻微伤。”该“事实”的前半部分即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原因,原告、第三人陈某一致,且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予以确认。后半部分即被告处罚原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葛某甲及葛某丙将葛某乙、韩某某打伤......,韩某某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葛某乙面部所受外伤属轻微伤。”这一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则无法予以确认。首先,被告认定葛某甲、葛某丙将葛某乙、韩某某打伤的依据是被告对葛某甲、葛某丙、葛某江、李金凤、葛某乙、韩某某、葛某印、申学婷的询问笔录及卫辉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葛某甲一家四口不承认对两第三人有殴打行为。葛某印、申学婷陈某了他们不可能看到的“事实”,二人笔录内容明显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葛某乙、韩某某为控告人,其控告的内容虽然比较一致,但没有其它无利害关系人的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仅能证明两第三人各自有伤及损伤的程度,不能证明伤的来源。其次,两第三人对被告的陈某内容中均没有指控葛某丙殴打韩某某。第三,法医鉴定结论中认定葛某乙面部所受外伤(擦划伤)属轻微伤,根据葛某乙本人的陈某,原告葛某甲一家参与打架的四个人,伤害其面部的有葛某江、李金凤。李金凤往他面部又打又抓,葛某江用手抠他的右眼,没有对葛某甲、葛某丙伤害其面部的指控。所以被告认定原告葛某甲将葛某乙、韩某某打伤且构成轻微伤,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称被告在对其处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程序违法,没有证据,不能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3月20日对原告葛某甲作出的卫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王某明

二00九年十月十九

书记员张学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