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望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升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上诉人重庆望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东升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于2008年10月31日洛阳东升轴承有限公司与重庆望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对账协议上,双方对债权、债务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该对账协议约定载明;所欠洛阳东升轴承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至此,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已经形成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案的履行地在涧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望达机械有限公司对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重庆望达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覆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时也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立案,仅以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为由,便认定已经形成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认为其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虽然重庆望达机械有限公司在洛阳东升轴承有限公司的财务对账单签字加章,但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合同履行中的对账手续,并不能改变双方合同的性质及对交货地的约定,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甲方仓库来确定管辖,该合同甲方为重庆望达机械有限公司,属重庆市江北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任f皓
审判员:徐伊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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