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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又名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静、被告人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和岳某某、陈某及店里的女服务员张某乙等人到明港镇“畅情阁”酒吧消费,凌晨2时许几人从酒吧出来,岳某某打张某乙,被告人翁某某和张某甲(已劳教)对岳某某、陈某殴打,后翁某某从其开的轿车上掂出一把刀对岳某某左手腕砍一刀,几人离开现场。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信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颅脑损伤。2007年4月13日晚,岳某某用菜刀对自己的左前臂砍一刀。2007年9月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岳某某外伤,致左前臂及左腕部皮肤裂创,左尺神经重度损伤,经对症治疗,遗留左手功能严重障碍。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2005年10月20日,经双方私下调解,翁某某赔偿岳某某医疗费损失等x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翁某某再赔偿岳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元,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信,本院(200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7年底,被告人翁某某通知不到庭,2008年1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2008年5月7日,明港公安分局决定上网追捕。2011年3月1日,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到本院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在宣判前,主动到本院投案,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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