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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与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海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建新,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西财富广场X号楼X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海某诉被告高某某、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通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任玉宏、人民陪审员徐运升组成合议庭。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又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海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高某某及被告星辰通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12时,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正常行驶,在宋庄桥附近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逆向行驶,把摩托车挂翻,致使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星辰通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对其它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无争议事实: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系星辰通讯公司所有,高某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3、豫x号车辆在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曹某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大、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海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小腿广泛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建议书(建议曹某某1人陪护六周;建议海某1人陪护六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伤情及需陪护情况。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曹某某住院医疗费5502.73元,海某住院医疗费5966.83元,共计x.56元。

3、鉴定费票据和车辆定损单各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150元及车辆损失375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到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现金4000元。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六张计529.31元,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和被告星辰通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高某某、星辰通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非正式票据,车辆定损单上没有表明车牌号、车架号,且显示车主系李振贤,原告不能证明该车损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二原告对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原告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车辆定损单上不显示车辆的牌号、发动机号或车架号,且显示车主系李振贤而不是二原告,虽然原告解释该车评估时二原告住院由李振贤代理,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本身无牌照,但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车辆系发生事故车辆,不能证明该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款项,二原告已认可,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提供的证据2,系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系二原告抢救时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二原告也认可,故其证明目的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0日12时许,高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x小型专项作业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庄桥时与相对方向曹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某及乘车人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曹某某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大、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一个月,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757.04元,建议1人陪护6周。海某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小腿广泛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一个月,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241.83元,建议1人陪护6周。曹某某是由其父亲护理,海某是由其母亲护理,二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高某某系星辰通讯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豫x车辆在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共支付原告4529.3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在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首先由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又因高某某系星辰通讯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星辰通讯公司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二原告没有提供构成残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87元(曹某某的医疗费5757.04元,海某的医疗费624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曹某某13天×10元=130元,海某13天×10元=130元);3、护理费2240.28元(曹某某42天×26.67元=1120.14元,海某42天×26.67元=1120.14元);4、误工费2277.28元(曹某某43天×26.48元=1138.64元,海某43天×26.48元=1138.64元);共计x.43元。被告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517.56元:包括误工费2277.28元、护理费2240.28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超过x元,按照x元计。共计x.56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为2258.87元,星辰通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81.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海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海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申请费190元均由被告河南星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徐运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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