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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孟津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上诉人,系XX之父。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运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运动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与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XX为原“X记羊肉汤馆”业主,该饮食店未领取营业执照。2006年5月,被告开始在原告经营的羊肉汤馆打工,2006年10月19日,被告在清洗切肉机时不慎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食、中环指切肉机碎裂毁损伤”。医院在对被告的毁损伤进行清创、残端修整时,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以被告监护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了其受伤的情况,当日,劳动部门的有关人员对与被告在一起打工人员XX进行了调查。2007年5月30日,被告的伤情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认为:原告XX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饮食店,雇用未满16周岁的原告为其工作,其行为属非法用工。被告在其处因事故受到伤害致残,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否认雇佣过被告,但劳动部门的调查笔录,原告在手术同意上的签字及被告的陈述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XX赔偿金x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诉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由原告XX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记羊肉汤馆是2006年6月开业,XX不是2006年5月到饭店打工,XX是偷切馍机时误伤了自己,该事实有XX书写的明信片为证,上诉人在XX术同意书上签字是出于人道主义劳动部门所作调查笔录没有通知XX到场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方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申诉费、伤残鉴定等费用。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申请证人XX、XX到庭作证;该二人对XX经营的X记羊肉汤馆有几个工作人员说不清楚;系听说被上诉人XX系小偷,其它事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年10月19日在上诉人XX开办的X记羊肉汤馆,被切饼机致伤手指。由上诉人XX送往河南科技大学XX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河南科技大学XX医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XX住院治疗二天。其间上诉人XX没有就自己主张的XX盗窃其切饼机致伤,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XX送被上诉人XX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在XX的住院病历首页,也不显示有关XX系盗窃李运动X记羊肉汤馆切饼机,误伤手指的记录。XX病历现住址为孟津县X乡X组,XX书写的落款XX明信片,从内容上不能确认是XX因盗窃行为,向XX认错,XX也否认该名信片是写给XX的。XX上诉称XX系盗窃X记羊肉汤馆切饼机,误伤手指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XX在XX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人道主义还是雇主责任问题劳动部门依据XX的投诉,经调查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XX没有证据推翻劳动部门的认定,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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