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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村莺涌经济合作社与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村莺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莺涌经济社),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村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虹、陆某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莺涌经济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市盐步富华糖果食品厂是陈某乙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歇业。1993年9月,南海市盐步富华糖果食品厂与莺涌经济社(原称南海市X镇莺涌经济社)签订《承包厂房合同书》,约定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办厂经营。合同签订后陈某乙未经报建在土地上兴建了厂房。后双方因租金问题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承包厂房合同书》无效,陈某乙退回土地给莺涌经济社并支付使用费。本院于2001年12月作出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及退回土地部分的判决。2002年2月,陈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莺涌经济社赔偿其建厂房的损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维持原裁定。2002年7月,陈某乙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海国土局)申请对该土地及地上的厂房进行处理,该局作出南国土资罚字(2002)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陈某乙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退还给莺涌经济社。另外,2002年3月,经陈某乙申请,原审法院曾委托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厂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略)元,陈某乙支出并承担了评估费用为2205元。

原审判决认为:莺涌经济社将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给陈某乙用于非农业建设,造成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莺涌经济社;但陈某乙租地兴建厂房时没有依法报建,之后也没有补办手续,以致厂房被没收而造成损失,对此根本过错在于陈某乙。但由于造成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莺涌经济社,厂房被没收后,国土部分将土地退还莺涌经济社使用,莺涌经济社是实际受益人,莺涌经济社应当赔偿陈某乙相应的损失。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并考虑国土部门没收厂房后将土地退还莺涌经济社使用等因素,莺涌经济社应以评估价值(略)元的60%即(略).4元赔偿陈某乙,至于评估费2205元应由陈某乙自行承担。本案是被确认无效后损失的赔偿纠纷,是民事纠纷,莺涌经济社认陈某乙应起诉南海市国土局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莺涌经济社应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略).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受理费4595元,由陈某乙负担1466元,莺涌经济社负担3129元。

上诉人莺涌经济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造成《承包厂房合同书》无效的主要过错归于莺涌经济社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陈某乙作为《承包厂房合同书》的签订一方,其理应知道,用于建房开厂的土地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建设用地。在本案中,莺涌经济社用于承包给陈某乙的土地大部分是农业用地而非建设用地,在签订合同之前,陈某乙就是明知的。因为《承包厂房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出租标的是一幅场地(包括猪舍两座),两座猪舍是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16平方米)的,而除此以外的其他土地是非建设用地,只不过是陈某乙看好该块地位置并认为无需办证。在明知的情况下,陈某乙仍然与莺涌经济社签订《承包厂房合同书》,因此,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陈某乙,而不是莺涌经济社。二、原审判决认定过错与损失(厂房被没收)之间的因果关系错误,从而也导致判决结果完全错误。1、造成陈某乙的厂房被没收,真正的原因在于陈某乙在建厂之前未办理相关的报建审批手续。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乙租地兴建厂房时没有依法报建,之后也没有补办报建手续,以致厂房被没收而造成损失,对此根本过错在于陈某乙。”应该说,原审在这一点的认定上是非常正确的,也是合理合法的。对于厂房被没收,陈某乙负有根本的、不可推卸的、直接的过错责任。按照房产建筑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建设,必须进行报建,并经过审批以后,方能建设。然而,在本案中,陈某乙在未办理任何报建审批的情况下,即擅自进行厂房建设,从而导致了厂房被没收。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具有这样一个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陈某乙未进行报建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厂房是原因,厂房被没收是结果。根据当事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时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即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厂房被没收,完全是由陈某乙自己的过错所造成。2、《承包厂房合同书》的无效与厂房被没收不具有因果关系。莺涌经济社与陈某乙虽然签订了无效的《承包厂房合同书》,但该无效的合同书并不是导致陈某乙的厂房被没收的原因。前面已经讲过,厂房被没收的原因在于陈某乙没有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另外,即使是有效的《承包厂房合同书》,也就是说,莺涌经济社用来出租的土地即使是可以用来建设厂房的建设用地,但在建设厂房之前,如果没有办理报建手续,该厂房仍然是非法建筑物,仍然是要被没收的。因此,《承包厂房合同书》的无效并不是造成陈某乙厂房被没收的原因。因此,在本案中,既然《承包厂房合同书》的无效过错责任问题也就当然地与陈某乙的厂房被没收没有任何关系。进而,原审判决以莺涌经济社在造成《承包厂房合同书》无效方面存在过错,就判决莺涌经济社承担赔偿责任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和客观依据。3、陈某乙厂房被没收的经济损失与莺涌经济社无关,应由其自负。如前所述,若陈某乙在建设厂房之前进行了相关的报建手续,则该厂房的建设将因土地并非建设用地而不会得到批准,其要求其补办有关手续,从而也就不可能出现后来厂房被没收的事实。而实际上,国土部门没收其厂房,也就是因为陈某乙没有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从而导致该厂房成为违章违法建筑物。因此,陈某乙厂房被没收的经济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厂房被没收后,国土部门将土地退还给莺涌经济社使用,莺涌经济社是实际的受益人”,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莺涌经济社并非实际受益人。原因在于,该土地的使用权本来就是莺涌经济社的,国土部门将土地退还给莺涌经济社,只不过是物归原主,并不存在受益不受益的问题。另外,关于厂房,第一,该厂房已经被国土部门没收,莺涌经济社无权使用;第二,该厂房是陈某乙为了自己的特殊用途而建成的,对于莺涌经济社而言没有任何实际用处。由此可见,无论从土地使用权、还是厂房,都不存在莺涌经济社受益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从莺涌经济社是实际受益人的角度出发,认为莺涌经济社应赔偿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相反,由于该违章建筑占用了莺涌经济社的土地,致使莺涌经济社至今都无法正常使用该块土地,从而造成莺涌经济社损失了该地块的经济利益。四、莺涌经济社在本案中也存在巨大的经济损失,若判决莺涌经济社承担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将显失公平。由于《承包厂房合同书》的无效,南海国土局于2003年5月15日向莺涌经济社下达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莺涌经济社向陈某乙收取的土地使用费(略)元全部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2329.5元)。也就是说,莺涌经济社将土地给陈某乙使用的几年中,不但分文无收,还要倒拿2329.5元上缴国库。因此,在本案中,莺涌经济社不仅不是所谓的“受益人”,而且其本身的经济损失也是非常重大的。并且对于这些经济损失的发生,陈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若判决莺涌经济社承担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某乙承担。

莺涌经济社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号分别为:(略)、(略))。证明在莺涌经济社出租的土地中,有117.12平方米是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陈某乙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在双方之前的案件中一直没有提供,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且不证明该土地证上的土地包括在讼争土地之中,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南国土资罚字(2003)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莺涌经济社非法出租土地,被南海国土局没收其违法所得(略)元及处以罚款2329.5元。陈某乙质证认为不是真实的。因该证据在二审期间才出现,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南海国土局与莺涌经济社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拆除厂协议书》。证明南海国土局将讼争厂房交由莺涌经济社拆除,拆除费用由莺涌经济社负担,该费用应作为损失。陈某乙质证认为不是真实的。因该证据在二审期间才出现,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只是一份协议书,不能证明莺涌经济社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海国土局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南国土资罚字(2003)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莺涌经济社非法出租农民土地集体土地,没收其违法所得(略)元和按违法所得5%处以罚款(2329.5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承包厂房合同书》依法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损失的分担问题。合同依法确认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需要返还的是陈某乙所租赁莺涌经济社的土地,而作为地上建筑物的厂房依法被没收,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是陈某乙的厂房被没收产生的经济损失。因为莺涌经济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村集体土地出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讼争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与厂房被没收的损失后果有因果关系;而陈某乙未经依法报建,擅自建厂房,对于厂房被没收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莺涌经济社承担厂房损失(评估价为(略)元)6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莺涌经济社上诉认为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和产生损失的主要过错在于陈某乙应由其承担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莺涌经济社因非法出租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略)元及处以按违法所得5%的罚款,属莺涌经济社的违法行为造成,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故上述款项应由莺涌经济社自行负担。莺涌经济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村莺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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