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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本市X路物资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保险大厦。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五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生,中财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五车队共同诉称,原告王某购买解放牌挂货车一部,牌照主车豫x,挂车豫x,购车后以五车队名誉入保到被告公司、2008年元月6日该车肇事,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付死者及伤者各项损失x.6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相关资料申请理赔,被告仅理赔了x.95元。尚欠x.74元未予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金x.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按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马建业(已被判刑)驾驶豫x主车及豫x挂车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X乡X路段时与李某伟驾驶的豫x两抢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伟死亡,乘座摩托车的赵长生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马建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业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此案由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伟、赵长生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追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诉第五车队,王某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参加诉讼。此案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建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马建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俊、张学英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73元。三、被告人马建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长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五车队及王某作为豫x主车及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在判决生效后依据与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经审查确认向原告赔偿交强险x.20元,第三者责任险x.89元,不计免赔险6705.86元。共计x.95元。原告认为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其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69元,还差x.74元未得到赔付,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x主车及豫x挂车,王某为实际车主,挂靠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并以第五车队名义于2007年11月3日分别为豫x、豫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主挂车交强险保险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x元,豫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理赔单、(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进行理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案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已经(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原告实际承担损失的数额在保险金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69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医疗费用赔偿额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x元,共计x元,不计免赔率。实际远超于原告应承担的x.69元赔偿额,对此被告应全部向原告全部赔付。现被告已经审查确认向原告赔付x.95元,对下余部分的x.74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除去确认向原告王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赔偿的保险金x.95元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赔付原告保险金x.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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