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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X诉被告刘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毛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某托代理人高XX、史XX,被告刘XX及其某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父母一再催促,后原、被告在没有深入、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初期,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还相对和谐,但随着三个女儿的出生,且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与原告父母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至今分居已将近1年。婚后,被告曾声称其某在外面另有男人,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双方因财产及子女问题,未能协议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债权7万元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私自拿走的首饰价值85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尚存在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婚后,原告长年外地工作,因被告接连生育三个女儿,原告父母对被告非常不满,原告比较孝顺,听从原告父母的话,才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原告长年外地工作,被告不同意由被告单独抚养三个女儿。3.被告陈述外面有人是为了给被告压力,让其某加珍惜原、被告的婚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某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户口本复印件6页,毛安晴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2.录音光盘一张,毛XX、毛XX证人证言各一份(其某毛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承认其某面有第三者的事实;3.毛XX、毛XX、毛XX、毛XX、刘XX、毛XX、毛XX、张XX、毛XX、宋XX证人证言各一份(其某毛XX、宋XX、毛XX、毛XX出庭作证),2012年1月20日河南电视台八套《百姓调解》录像一份、照某一组,证明被告对公公婆婆及孩子有虐待行为,孩子是由其某爷、奶奶带大,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4.原告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工作企业的资质证明一套,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子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5.2011年11月1日,汇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6.首饰吊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某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录音内容,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外面有人的事实,关于外面有人一说,是被告在气愤情况下说的,录音的主体是原告的妹妹,且证人毛XX也说了是听说的,不是亲眼见到,不客观,证人毛XX未到庭作证,其某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宋XX、毛XX与原告存在至亲关系,其某述的真实性有异议,《爱心调解》6分23秒的图片中右侧是原告的亲婶,戴围巾的是隔四五家的邻居,其某述的不是事实,其某证人都是原告的至亲,其某证言不可信,也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出庭的证人都陈述是听说,并不是亲眼所见,所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纳税凭证相印证,不可信,从工资证明和企业的文件,可以看出原告工作在外地,不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对证据5汇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给被告汇款是在尽父亲的义务;对证据6的首饰,其某重量为11.533克、9.351克、6.853克是原告所有的,6.32克是毛安晴所有的,3.53克是二女儿所有的,9.60克的首饰不存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某像、照某、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人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被告认可的5件首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某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病历、住院诊断病案复印件一套、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1张,证明被告患病及治疗的事实,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已经全某用于抚养孩子和治疗被告的费用;2.照某两张,证明孩子在爷爷奶奶处照某了两个月就满头虱子,原告及原告家庭不适合抚养孩子;3.三个孩子的病历材料(门诊病历一份,检查单四份),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4.录音材料四份,证明原告根本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导致家庭产生矛盾的根源不在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承担了家庭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照某不能证明是谁身上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某明内容有异议,有一部分是原告和原告家庭一起为孩子和被告的病情诊断和治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不在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某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4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毛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毛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毛XX。婚后,由于原告长年在外地工作,被告与原告父母在家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父母经常因子女的抚养、教育及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外,由于被告本人也陈述其某他人存在不恰当关系(被告表示,其某所以这样陈述是希望引起原告的重视),从而导致被告与原告亲属关系紧张,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出现裂痕。后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矛盾经河南八套“百姓调解”栏目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债权7万元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私自拿走的首饰价值85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舞钢市XX公司工作,系技术人员,月薪5000元;被告无业,在家照某子女。原、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首饰5件,其某重量为11.533克、9.351克、6.853克由原告佩戴,6.32克由毛XX佩戴,3.53克由毛XX佩戴。原告陈述其某后另购买有9.6克金首饰1件、借给被告叔叔7万元、借给被告父亲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后,婚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被告不恰当陈述,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经河南八套“百姓调解”栏目主持调解后至今,原、被告之间矛盾仍未能和解,其某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某生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婚生长女毛XX已近10岁,已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确认其某经济条件相对不好的原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女毛XX,由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原告抚养为宜,因毛XX和毛XX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故毛雨X和毛雪X的抚养费双方互不支付;婚生三女毛安X,由于其某今仍未满两周某,考虑到子女年龄较小,本院确认其某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其某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应当对共同债权7万元依法分割,但其某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某在夫妻共同债权7万元,故对其某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首饰5件,其某重量为11.533克、9.351克、6.853克,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该财产归被告刘XX所有为宜,6.32克归毛安晴所有为宜,3.53克归毛雪晴儿所有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某神损失费20000元,但其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某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长女毛雨X随被告刘XX生活,原告毛XX不

再支付其某养费;婚生次女毛雪X随原告毛XX生活,被告刘XX不再支付其某养费;婚生三女毛安X随被告刘XX生活,原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一日支付其某活费五百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首饰五件,其某重量为十一点

五三三克、九点三五一克、六点八五三克的黄金首饰归被告刘XX所有为宜,六点三二克的黄金首饰归毛安X所有,三点五三克的黄金首饰归毛雪X所有。

四、驳回原告毛XX的其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毛XX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XX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书记员王锟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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