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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宁某某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和200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27日将其所有的陕汽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和

x元,共交保险费x.59元。投保车辆无牌照,车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2007年4月19日,原告的车辆与晋x警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司书建等十三人受伤和两辆车的损坏。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出了现场,并对第三方的损失进行了确认。2009年4月1日,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x.5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理赔材料,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对该起事故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x.5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套用他人车牌,故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被告有权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部分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07年4月19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与晋x警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司书建等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在2008年6月19日吴守京评为9级伤残、付荣花右上肢损伤达9级伤残和肋骨骨折、胸膜粘连损伤分别达10级伤残、付沙云评为10级伤残、李亚萍评为9级伤残、付春宇评为右下肢损伤9级伤残和骨盆损伤10级伤残;2008年6月17日,雷青英评为9级伤残;吴守京的医疗费共计9603.95元,雷青英的医疗费共计

x.94元,王某学的医疗费共计299.27元,付敏慧的医疗费共计116.26元,付婷英的医疗费共计373.58元,吴丹的医疗费共计293.39元,付海生的医疗费为328.8元,司书建的医疗费共计5643.83元,交通费共计83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及应理赔的数额是多少。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1)投保单上的投保情况是空白的;(2)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章并不是原告宁某某本人书写;(3)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被告并没有履行特别告知说明义务。3、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份,赔偿凭证六份。证明目的:(1)2007年4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为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2)第三方损失情况及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4、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索赔请求的理由。

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中的特别约定第4条款说明车辆套牌被告不予赔偿;证据2上面在险种、金额等前边都打有对号,表明投保情况,且该证据特别约定第4条也明确表明车辆套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调解书上的数额只是原告单方赔偿第三方的数额,且调解书上的数额比赔偿凭证上的数额多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调解书上的赔偿数额。

就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副本一份。2、报案代抄单一份。3、在现场拍的事故车辆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是套牌车辆,被告不予理赔。4、司书建等十三人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十三份相关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建议核损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该按法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车辆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即第三者车辆损失价格应为被告所核定的x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中的特别约定被告并不能证明尽到了向原告特别说明的义务;证据3即使是证明了原告车辆存在套牌,被告也应该给予理赔;证据4车辆损失应该按照物价局的评估,而不应按照被告核定的损失进行计算,原告认为被告除承担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赔偿,还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内部的手续,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投保时的保险经办人袁旭东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未到现场,因此被告没有履行特别说明义务。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是证据3中的调解书上原告赔偿第三方的数额只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赔偿,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其内部的手续,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就本院对袁旭东的调查笔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投保单号为:x,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27日至2008年1月26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

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表明投保险种不计免赔,根据特别约定第4款表明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若使用套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法车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表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后向被告交保险费

x.59元。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宁某某”并非原告本人书写。2007年4月19日,投保车辆陕汽牌自卸汽车在山西省陵川县境内与晋x警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5160元,晋x警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损失x元;造成司书建等十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在2008年6月19日吴守京评为10级伤残、付荣花右上肢损伤达9级伤残和肋骨骨折、胸膜粘连损伤分别达10级伤残、付沙云评为10级伤残、李亚萍评为9级伤残、付春宇评为右下肢损伤9级伤残和骨盆损伤10级伤残;2009年6月17日,雷青英评为9级伤残。吴守京的医疗费96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住院37天×1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共计x.95元;雷青英的医疗费x.94元、误工费8954.18元((住院56天+90天)×61.33元)、护理费5291.44元(吴亚红护理:46.67元×56天=2613.52元,冯振利护理:47.82元×56天=26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6天×1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0%)共计x.56元;王某学的医疗费299.27元、误工费58.97元(住院1天×58.97元)、护理费58.97元(1天×58.97元),共计427.21元;付敏慧的医疗费116.26元、误工费51.67元(住院1天×51.67元)、护理费51.67元(1天×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天×10元),共计229.6元;付婷英的医疗费373.58元、误工费117.94元(住院2天×58.97元)、护理费117.94元(住院2天×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天×10元),共计629.46元;吴丹的医疗费293.39元、护理费235.88元(住院4天×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0元),共计569.27元;付海生的医疗费328.8元;司书建的医疗费5643.83元,误工费766.61元(住院13天×58.97元)、护理费766.61元(13天×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共计7307.05元;李亚萍医疗费x.85元、误工费6073.91元((住院13天+90天)×58.97元)、护理费766.61元(13天×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共计x.37元;付沙云医疗费x.37元、误工费6427.73元((住院19天+90天)×58.97元)、护理费1120.43元(住院19天×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共计x.53元;付春宇医疗费x.52元、误工费4681.38元((住院33天+90天)×38.06元)、护理费1255.98元(33天×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残疾赔偿金x.2元(3666元×20年×21%),共计x.08元;付海平医疗费89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共计9188.06元;付荣花医药费x.35元、误工费7076.4元(住院30天+90天)×58.97元)、护理费1769.1元(30天×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0天×10元),残疾赔偿金

x元(x元×20年×21%),共计x.85元;交通费共计835元。司书建等十三人医药费等共计x.79元。后原告与司书建等十三人在2009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因原告车

辆使用套牌拒绝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就保险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和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所投保的车辆虽然使用套牌,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车辆使用套牌被告不予赔偿,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尽到特别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及投保车辆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所投保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共计x.79元(人身伤害损失x.79元+车辆损失x元),原告所投保车辆损失为5160元,第三者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x.79元。根据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告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于交强险为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投保险种,原告的车辆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该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而2007年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共计为

x元,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x元。依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x.79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x.65元(x.79元×7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x.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保险赔偿金二十八万三千三百九十七元零六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负担5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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