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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江、被上诉人洛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市政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纺织品公司下岗职工,住(略),系肖X的母亲,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X因与上诉人江X、被上诉人洛阳XX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肖X于2004年8月17日诉至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肖X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肖X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1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入再审。2007年3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洛民终字第X号和(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X、肖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肖X的父亲肖某武与母亲李某某早年离婚,肖X随其父生活。2000年1月26日8时,江X驾驶豫C-x号昌河面包车将肖X及其母亲李某某撞伤,造成母子两人受伤,入住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肖X被诊断为:1、重度颅骨损伤;2、全身多发骨折。2000年3月6日肖X出院,医嘱为:1、继续观察病情,不适随诊;2、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陪护2人、5个月。经事故科认定江X对该事故负全责。2000年5月9日,肖X之父肖某武与江X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江X一次性赔偿肖X二次手术费8600元、后期治疗费5127元、陪护费(两人)5700元、住院补助费400元,共计x元,并已履行。2000年6月7日至2000年6月23日,肖X在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费江X已付。2001年2月16日,李某某亦与江X达成协议,江X赔偿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后余x元江X未予履行。2001年7月15日,肖X在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性脑积水,需手术治疗。2001年7月20日,李某某、肖X又以江X的行为造成二人终身残废为由诉至来院,要求江X赔偿李某某x.12元,赔偿肖x.56元。诉讼中肖X、李某某二人申请法院对其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肖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x元,李某某的伤残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x元。西工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肖X的父亲已与江X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事隔一年有余诉讼时效已过,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与江X达成的协议应予认定,遂作出(200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X支付李某某x元,驳回肖X的诉讼请求。肖X和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江X支付李某某x元并无不当,但对肖X来说,虽然其父与江X达成有关赔偿协议,现肖X病情恶化,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应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故肖X的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肖X父亲与江X达成赔偿协议时未涉及肖X伤残补助费,且协议中对肖X的今后治疗费约定明显偏低,显失公平,遂作出(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对李某某的赔偿数额,判决江X支付肖X后期治疗费x元(包括已支付的5127元)及伤残补助费6995.06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江X承担一半共3807元。对该判决,支付肖X部分江X已履行。因肖X病情恶化于2003年1月25日入住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梗阻性脑积水(外伤性),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三年前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梗阻性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对症治疗。2004年6月3日肖X出院,其诊断证明为:于2003年1月25日住我院外二科,诊为外伤性脑积水,行脑腹腔分流术,术后间断恶心呕吐,于2003年6月4日改“周期性呕吐、胃肠功能紊乱”转入我科,行营养脑细胞、营养支持疗法等配合中草药治疗,病情好转,于2004年6月3日出院,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期间肖X住院495天,住院费共计x.64元。庭审中,肖X提交医药费票据共25张,计7521.1元;提交其交通费票据共计7266元。诉讼中肖X以诉状的形式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至x.34元。其中陪护费每人每月按400元计算,残疾慰抚金x元。诉讼中应肖X申请西工区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肖X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评估鉴定。2007年8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肖X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2、肖X的后期治疗费包括:(1)颅骨修补医疗费需x元左右;(2)因身高增长原因而导致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的医疗费需9800元左右;(3)因脑室腹腔分流管老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分流管堵塞而需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的准确次数难以精确估算,其相应的医疗费无法评估;3、肖X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4、肖X在颅骨修补及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住院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至少需2人护理。由于原告之母李某某对该鉴定结论第2条中的第(2)项、第(3)项即更换分流管的次数及每次所需医疗费有异议。2007年10月16日,该鉴定中心又针对异议部分作出补充说明,认为在正常情况下,更换脑室分流管每次需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药费、影像检查费、化验费、ICU监护费、住院费、护理及治疗费共计约9800元左右,肖X在13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治疗,因身高的增长致使其脑室腹腔分流管与机体存在有不匹配的情况,因此18岁左右需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1次,成年后因脑室腹腔分流管材料老化或其它原因造成脑室腹腔分流管堵塞而需要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结合相关的临床实践及中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肖X因脑室腹腔分流管材料老化原因需更换5次,所需医疗费用x元左右。针对该补充说明,李某某对每次手术费用9800元仍有异议。在原审多次释明的情况下,李某某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江X向法庭提交豫x昌河面包车的购车发票、机动车养路费户口本、车辆转让协议及2001年、2004年、2005年平安保险公司家用汽车保险单,证明豫x号车系江X个人所有。另查:江X原系洛阳万联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担任经理职务,2000年3月13日江X将其在万联公司的全部股份10万元转让给江明。2002年1月21日洛阳万联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XX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关于豫x号车行车证登记情况,经调查,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目前没有该车号的档案和记录。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关于肖X交通事故一案的卷宗中亦不显示该车的行车证登记情况,只有在对江X的询问笔录中,江X自认豫x号车是自己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江X因交通事故造成肖X的身体受到伤害致终身残疾,为此江X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肖X因治疗发生的费用江X应全部承担。尽管江X对肖X的前期治疗做出了一定的赔偿,但由于肖X的病情没有得到控制,进一步恶化,且肖X目前的伤情与该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江X仍然应对肖X后期治疗的合理费用做出赔偿。肖X共住院三次,第一次40天,住院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江X已赔付。第二次住院17天,陪护二人,住院医疗费由江X支付,陪护费400元/月×17天×2人=453.3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共计793.3元未支付。第三次住院495天,陪护2人,医疗费x.64元、陪护费400元/月×495天×2人=x元、营养费495天×10元=4950元、伙食补助费495天×10元=4950元,共计x.64元。另肖X提交医疗费票据共7521.1元应予认定,交通费7266元可酌情考虑2000元、残疾赔偿金9810.26元×8年=x.08元(扣除十级伤残补助金6995.06元,余x.02元为实际支付)、残疾慰抚金x元,后期颅骨修复治疗费x元(扣除已付的x元,余x元为实际支付),以上共计x.06元,江X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肖X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的次数可确定为6次(18岁更换的和以后每10年1次至70岁),鉴于肖X之母李某某对每次医疗费用9800元有异议,且不同意再做鉴定。本案对此暂不做认定,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可另案另诉。由于后期治疗的住院天数没有确定,故对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和颅骨修复手术的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暂不做认定,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另案另诉。关于肖X的后期护理问题,结合肖X目前的病情,酌情考虑护理一人,护理期限酌定按六年计算(400元×12月×6年=x元)。从现有证据来看,肖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豫C-x号昌河面包车与XX公司有直接关系,江X亦不承认是在为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也无相关证据,故XX公司对肖X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X赔偿原告肖X医疗费x.74元、陪护费x.3元、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51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04元。二、被告江X赔偿原告肖X残疾赔偿金x.02元。三、被告江X赔偿原告肖X残疾慰抚金x元。四、被告江X赔偿原告肖X后期颅骨修复治疗费x元。五、被告江X赔偿原告肖X后期护理费x元。六、驳回原告肖X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共计x.06元,限被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江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江X承担6480元(原告承担的受理费因原告生活困难予以免除,被告承担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法院交纳);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江X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江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1、我与肖X之父早在2000年5月20日就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经公证。后肖X之母又起诉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终审判决,现我已履行完毕。现肖X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该案发回重审阶段,原审法院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形式违法,结论自相矛盾,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我已先后向肖X支付各种赔偿费用16万元,原审法院是按肖X住院次数和天数判赔的,本次诉讼赔偿数额重复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X的诉讼请求。

肖X答辩称:以前调解的费用只是当时住院治疗的费用,可肖X由于事故致重伤重残,其治疗一直未停止,我现以一审诉讼的形式提出变更起诉数额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没有什么矛盾,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一审所采信的鉴定结论,江X和XX公司都无异议。江X在这次事故中支付各种赔偿费用有16万,是支付了三个人的赔偿款,并非肖X个人。

XX公司答辩称:江X驾车是其个人的行为及车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肖X上诉称:1、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我的各项损失x.34元,应予全部认定。2、江X撞伤我时,是为XX公司提货,系职务行为,且江X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亦应承担直接责任。3、本案可以先予执行医疗费。综上,请求,判令江X赔偿我各项损失x.34元及改判大西洋焊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X答辩称:肖X诉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我所驾车辆是个人的与公司无关。

XX公司答辩称:意见同上。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中,肖X向本院提交洛阳市纺织品总公司台帐一页,拟证明XX公司在肖X家附近租赁仓库,事故发生地系江X为XX公司送货的必经之路,故事故发生时系江X去XX公司提货途中系其职务行为,故XX公司对该事故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和江X均质证认为该帐页与本案无任何联系,不能证明肖X想要证明的问题。针对江X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1、2000年1月26日,江X驾车撞伤李某某、肖X母子,经事故认定由江X负全责。其后,虽经双方分别以调解协议、民事判决的形式由江X先后赔偿了16万余元,但由于肖X的病情未得到实际的控制,治疗仍在继续,且肖X目前的伤情经洛陇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与该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就肖X此次诉讼作出的相应判决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民诉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审理中,江X虽对洛陇平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及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3、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重复计算问题,江X虽主张重复计算,但经本院释明要求明确其具体主张后,江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计算依据及已赔偿数额的具体项目和内容。综上所述,江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证据,不应予以支持。针对肖X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1、肖X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要求x.34元的赔偿标的额,但其中有60万元系“医嘱需再做6次开颅手术,1次费用约10万元,共60万元”,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本案暂不做认定,待实际费用发生时可另案另诉。2、关于事发当天江X驾车是否为XX公司提货,江X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李某某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XX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客观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6342元,由上诉人江X承担2000元,上诉人肖X承担4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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