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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赵因与被上诉人王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70岁,汉族,住本市X街新房家园7-X号楼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31岁,汉族,住本市X街新房家园7-X号楼X-X号。系杨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44岁,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上诉人杨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07)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新街扩建开发时的拆迁户,2004年迁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建的位于本市X街的新房家园7-X号楼X-102、2-101房,1-102房的北窗口和2-101房的东窗口后有一个6平方米左右的天井,与7103商铺相接。2004年11月16日,王XX购买7103商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承诺在其所购商铺后面与住宅间的空地,在其不私搭乱建堆放杂物、不影响住宅采光、安全及正常生活情况下方可享有使用权,卖方确保7103商铺与空地之间有门,后被告在开井内沿商铺搭建石棉瓦棚,该棚未与原告房屋连接,其下沿低于原告窗户下沿。另查明,7103商铺西山墙有一门通往天井。中房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商铺售给被告后,于2004年12月14日,对被告提出以下要求:1、7103商铺业主必须保证其商铺后面与X-X-X-102、X-X-X-101住宅之间空地不影响住宅采光;2、不得在住宅业主窗户下堆放杂物;3、保证空地卫生清洁;4、不影响住宅正常生活。被告王XX在该要求书上签字。2006年8月15日,中房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现王XX在该空地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违法行为,其所搭建的临时棚也属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XX主张在其购房协议上已注明王XX享有该天井空地的使用权,但同时被告也承诺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不在原告窗户下堆放杂物,不影响住宅正常生活等,现王XX搭建的石棉瓦棚,其高度可能影响住宅通风、采光,影响二原告生活,搭建的石棉瓦棚应适当降低高度。从2004年11月16日的买卖合同上看,7103商铺有门通往该天井空地,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西山墙上的门是被告私自行为,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封死7103商铺西山墙通往天井空地的门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7103商铺后的空地上所建石棉瓦棚降低50厘米;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杨XX、赵XX共同承担250元,被告王XX承担2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己承担部分给付原告)。

杨XX、赵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新房家园X号商铺业主王XX在其商铺西山墙私自开门,在开井内私搭乱建,推放大量杂物,脏污不堪,噪音特别大,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2、该天井的使用权归我们,王XX没有使用权,且该西山墙为承重墙不允许私自开门,他的行为改变了楼体的建筑结构,给整个楼的居民埋下了安全隐患,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廛河区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位于新房家园7-X号楼X-102、2-101房两窗后6平方米左右的天井内私搭乱建石棉瓦棚,清理天井内脏垢污染以便于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和正常生活;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用砖垒死X号商铺西山墙私自开门,恢复原房屋建筑结构,排除不安全隐患;4、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X向本院答辩称:我买房时后门已存在,有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为证,我是合法使用,并未侵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到现场勘验,王XX的商铺与杨XX、赵XX住宅的后窗户中有一块空地,王XX在该空地距杨XX家后窗户1.49m处平行搭一石棉瓦棚,该棚长2.04m,高2.25m,棚下堆放一些杂物。

本院认为,王XX商铺与杨XX、赵XX住宅之间的空地系房屋开发公司建筑设计所留,王XX依其购房合同获得该空地的使用权,但同时,双方协议约定王XX“不私搭乱建堆放杂物……”现王XX为做生意需要在其使用的空地上搭建石棉瓦棚堆放杂物,违反了购房合同的约定,系对该空地的不合理使用,应予拆除并清理干净。至于王XX商铺通往空地上所开的门,原购房协议上显示该门系购房时房屋开发公司所开,现并无证据证明系王XX私自所开。综上所述,杨XX、赵XX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在7103商铺后空地上所建石棉瓦棚,并清理其所堆放的杂物。

一审诉讼费500元,由杨XX、赵XX承担200元,王XX承担3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杨XX、赵XX承担50元,王XX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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