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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贾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60岁。

被告人贾某某,男,3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庞鹏、被告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指使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解放牌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x)运输假烟至许昌市许平南高速下路口时,被许昌市魏都区烟草局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魏都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该厢式货车内查获假冒“大前门”、“红河”、“红山茶”等七个品种卷烟共计142件,经鉴定,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庞鹏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之意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于某某在事前已向公安机关通过信息举报,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指使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解放牌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x,所有人为张亚敏)运输假烟至许昌市许平南高速下路口时,被许昌市魏都区烟草局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魏都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该厢式货车内查获假冒“大前门”、“红河”、“红山茶”等七个品种卷烟共计142件,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为了报复货主“老李”,安排贾某某去拉假烟自己再举报的供述、被告人贾某某经被告人于某某介绍运输假烟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魏都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烟草公司魏都区分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辨认笔录,魏都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物证及辨认照片,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某、贾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之意较深,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在非法经营犯罪中所起的是运输作用,二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纵观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蓝色号码为豫x车牌两个、金尔雅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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