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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经常从鲁山境内的磁选厂组织铁粉对外销售,被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06年,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车辆给原告运送铁粉,原告对准被告结算运费,在运输期间原告不定时地向被告预付款项,之后抵偿运费。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定时地向原告支取现金,被告每次支取现金也均给原告出具“取条”。其中,2006年9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取现金5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其中载明:“证明.今取现金贰万园整、李某甲,2006年9月X号”、“证明.今取现金叁万园整,李某甲,9月X号。”200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取现金l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其中载明:“今取现金壹万园整,¥x.00,李某甲,2006年10月X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向原告支取现金的次数不少于7次。

在运输过程中,原、被告曾经先后数次在一起结算帐目,每次结算帐目时,被告将自己给原告送货的过磅单交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所出具的相应款额的“取条”退还被告。2007年1月26日(农历二00六年十二月初八)双方经由中人曾幸军、李某戊、张某、王某某等人参加在鲁山县城金兰宾馆进行最后一次算帐,在算帐即将结束时,被告之妻刘某乙撕毁了双方的部分算帐单据,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x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关于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10月12日支付给被告电话费150元、现金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条据上的相关批注为“另付电话费150元、另付现金500元”是原告本人书写,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拖欠其运费x元,因被告提供的帐单均系其本人单方记载,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而原告对此又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从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6年9月25日-l0月12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支取现金6万元,属于原告向被告预付运费的行为,但是被告在为原告完成相应的运输铁粉任务后应及时与原告结算运费款,并收回自己给原告所出具的上述“取条”,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收取原告6万元预付款后为原告运输了多少吨铁粉,原告应支付多少运费,属于被告举证不能;同时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在算帐过程中被告之妻刘某乙又撕毁了双方的部分结算单据,过错亦在被告,由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运输相应数额的铁粉,属于违约行为,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预收原告的款项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事先未作明确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其余的65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实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运费x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某某返还预付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250元;反诉费117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取到被上诉人6万元现金,不“属于原告向被告预付运费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货运业务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口头之约,除用自己的车辆外另组织车辆经常为被上诉人运送铁粉至巩义、洛阳等地。2006年7月7日之前的货运票据及运费双方已结清。其结算方法是:上诉人将铁粉运到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点后,收货方过磅称重,由上诉人将只有一联的过磅单带回鲁山交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需凭此单到收货方结算取钱)。被上诉人也没给上诉人书写收据,双方只是各自记帐,并非一车一清。运一段时间后,双方约定时间和地点在一起按各自所记的帐目对帐结算。其间上诉人若需要加油开支时可在被上诉人处书写“取到”条,支取部分现金继续为被上诉人运送铁粉,根本不存在先预支运费再承运铁粉。在结算时,双方将运费和已取现金相抵后,被上诉人将多出的运费支付给上诉人。即上诉人承运铁粉和在被上诉人处取款同步运作,结算时一并结清。如此的结算方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也是鲁山境内所有用车送铁粉的货主与承运人的俗成约定。此约定虽无书面协议,但在诚信的原则下已成行业规矩,有关证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出庭作证(见庭审笔录第13页)。但原审法院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之规定,对证人证言不置可否,仅对此业务运作环节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持有的“取到条”)错误认定上诉人三次所写“取到条”(共计金额6万元)为“属于原告向被告预付运费的行为”、“属于被告举证不能”等。原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是不客观、不全面而有意袒护被上诉人。2、双方约定“金兰宾馆”结算时,上诉人之妻刘某乙撕毁的不是“双方的部分结算单据”,而是双方对帐的草稿。2007年1月26日(农历二00六年腊月初八),上诉人应被上诉人之约到鲁山县城“金兰宾馆”按以往的结算方式对帐结算,上诉人之妻刘某乙随上诉人同去。时值临近春节,上诉人组织的其它车辆的车主急于要运费过年,他们也受被上诉人之约到该宾馆。经过近三个小时的对帐,将送往巩义的运费结算清楚后(西马楼-洛阳的尚未结算),冲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取现金(含本案标的6万元)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运费x余元、其它车辆车主的运费近3万元。刘某乙心情急切要求将西马楼-洛阳的运费一并对帐算清,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运费。被上诉人因暂时不能支付运费、不愿继续对帐,承诺三天后再将所有车辆的运费结清付完,随即就要离开宾馆。上诉人因不相信其承诺,阻拦被上诉人离去,双方发生口角。被上诉人的朋友将刘某乙按倒床上,卡住脖子进行殴打。刘某乙气愤之下随手将对帐草稿撕毁。被上诉人所记的帐是在上诉人所写“取到条”的日记本上,此日记本并未被刘某乙撕毁,仍在被上诉人手中。双方仍可以将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1月26日之间的业务帐目结算清楚。而原审法院将此事实认定为“被告之妻撕毁了双方的部分结算单据,为此发生争执”。如此将事实的因果、时间相互倒置,“结算草稿”和“结算单据”混为一谈,其目的是为错误判决埋下伏笔而已。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反复,判决适用法律混乱。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以此为案由2008年10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于同年11月10日开庭的传票,11月10日开庭因上诉人提出反诉而休庭。第二天,原审法院又向上诉人送达了案由为“债权纠纷”的于同年12月15日开庭的传票。然而在(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却将案由定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如此反复变更本案“案由”,致使在判决本案时错误混乱地适用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条文,使上诉人不能信服这糊涂而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能全面、正确、客观地认定事实,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于不顾,不对自己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认真研究,偏听偏信,一意孤行,将本应该按俗成方式结算业务账目的“事实”,以“债务纠纷”等案由,混乱适用法律条文作出错误判决,使上诉人的精神和权益受到极大伤害。为此,特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石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石某某与李某甲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6年9月25日-l0月12日李某甲分三次在石某某处支取现金6万元,属于石某某向李某甲预付运费的行为,但是李某甲在为石某某完成相应的运输铁粉任务后应及时与石某某结算运费款,并收回自己给石某某所出具的“取条”,而李某甲一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收取石某某6万元预付款后,为石某某运输铁粉的具体数量,石某某应支付运费的具体数额,属于李某甲举证不能。同时石某某、李某甲于2007年1月26日在算帐过程中李某甲之妻刘某乙又撕毁了双方的部分结算单据,李某甲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李某甲在收取石某某的预付款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为石某某运输相应数额的铁粉,石某某请求李某甲支付预收其款项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但是石某某请求李某甲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事先未作明确约定,同时请求李某甲支付其余的650元,因石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适当。关于李某甲反诉请求石某某支付运费x元,因李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但是李某甲可以在与石某某对运输铁粉的数量及应支付运费的数额清算后,或李某甲在提供证据后,对本案其反诉请求的运费,另行协商解决或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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