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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与邓某甲、邓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个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男,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邓某乙,女,22岁,汉族。

原告郎某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郎某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除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09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和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从2006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计x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还款x元,下欠钢材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

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乙辩称,2005年元月我在邓某甲的农具修理部打工,2006年至2008年任该修理部会计,期间修理部共购买原告钢材约十万元左右,用于修理部的经营,钢材的规格和价格都是原告和邓某甲协商好的,我只是报规格和数量,验货收货,不打欠条原告不同意,所以出具了欠条,错误地签了自己的名字。该款属邓某甲修理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我作为修理部的会计对该款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邓某甲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6年7月10日邓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郎某槽钢款叁万捌千叁百七拾捌元整

(x元),邓某乙、邓某甲。06年7月X号。

2、2007年3月X号邓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郎某槽钢款肆千贰百玖拾陆元整(4296元),08、7、X号付1万元。邓某乙、邓某甲。07年3月X号。

3、2007年7月X号邓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郎某钢材款现金(壹万五千七百肆拾贰元)(x元),邓某乙、邓某甲。2007年7月X号。

4、证明:今欠到老郎某款壹万肆千贰百玖拾肆元整(x元),邓某乙、邓某甲。8月X号。

5、2007年5月2日邓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郎某钢板款现金贰万叁千叁百陆拾元整

(x元),邓某乙、邓某甲。2007年5月X号。

6、2007年3月25日邓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郎某钢材款壹万元整(x元),邓某乙、邓某甲。2007年3月X号。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两被告欠货款x元。

7、被告邓某甲已还原告x元。

8、原告陈述:本案钢材价格和型号都是邓某乙打电话给原告让送货,然后由邓某乙收货打条。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字号名称辉县X乡文庄长栓农具修理部,经营者姓名邓某甲,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文庄。经营范围农具修理。

2、邓某甲妻子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李XX和邓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送的钢材(本案6张欠条)是和邓某甲做的生意与邓某乙无关,邓某乙只是邓某甲修理部的工人,因其没有文化,她让邓某乙给原告打的欠条。证明目的为邓某乙不应该还原告款。

3、证人郭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邓某乙是修理部的会计。职责是计考勤和接货等。

被告邓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邓某乙对原告的7、8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

被告邓某乙对原告提供的1至6证据的异议为所有欠条虽都是我出具的,但该款不应该其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证记载了买卖标的物和价款,且有被告邓某乙亲自签名和其代邓某甲的签名。该证据结合被告邓某乙提供的1、2、3证据和原告提供的7证据综合分析,文庄修理部是邓某甲个人经营,被告邓某甲的妻子证明原告的钢材是原告与邓某甲发生的买卖关系与邓某乙无关,证人郭XX的证言亦证明邓某乙是邓某甲修理部的工人,是替邓某甲管手续的。还原告的x元亦是被告邓某甲的妻子偿还的,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李XX是邓某甲的妻子,其证言对其自己不利,该证言更具有真实性。郭XX是修理部的工人其可证明邓某乙只是修理部的工人。营业执照显示修理部是邓某甲个人经营。所以原告提供的1至6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邓某甲钢材,被告邓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和邓某甲名字的事实存在。原告的1至6证据不能证明邓某乙是还款义务人。

原告对被告邓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邓某乙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修理部是邓某甲个人经营的事实存在。李XX的证言对其自己不利,应确认为有效证据。郭XX的证言和李XX的证言互相印证,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邓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7月原告与辉县X乡文庄长栓农具修理部业主邓某甲协商购买钢材,双方商定型号和价格后,由邓某甲委托邓某乙给原告打电话通知送货,原告依据邓某乙的电话通知的型号和价格送货,原告从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送钢材给邓某甲的修理部,价款x元,并由修理部会计邓某乙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六张欠条邓某乙和邓某甲的签名均系邓某乙所签,2008年7月19日邓某甲的爱人李XX还原告款x元,余款x元未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谁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谁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本案的关键。被告邓某甲的修理部是邓某甲个人经营,亦是使用钢材的主体,邓某乙是邓某甲修理部的会计,虽原告每次送货都是邓某乙打电话通知原告送到修理部的,但货物的型号和价格均是原告和邓某甲商定好的,这些内容的商定才是买卖合同双方能够确定的,从邓某乙在欠条上替邓某甲签名原告当时同意和原告事后找邓某甲要货款,邓某甲妻子还原告x元的事实证明。邓某乙收货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受邓某甲的委托授权进行的,邓某甲妻子李XX的证言亦可以证明该事实。邓某乙在欠条上的签字只是名义买方,邓某甲才是真实的买受人。所以邓某甲委托邓某乙购买原告钢材时,邓某甲和邓某乙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当时是明知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庭审的情况来看,原告的送货均是邓某乙打电话通知的,收货出具欠条都是邓某乙一人所为,欠条上的邓某甲名字也不是邓某甲自己签的,单从此情况看该合同应是与邓某甲无关。但原告却找邓某甲要款,邓某甲的妻子亦支付给原告x元。所以该合同并不是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本案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邓某甲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邓某乙无支付价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郎某价款九万六千零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邓某甲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邓某甲履行时连同货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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