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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阎某丙、李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28年10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4年4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生于1988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阎某丙,男,生于1959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阎某丁,男,生于1984年12月17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5岁。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2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5日。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阎某丙、李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平汽运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期间,经鲁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作出(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某之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刘某利(刘某利)因交通事故死亡。2006午4月22日下午,刘某利与李某伟同乘被告高某某丈夫王某生(已死亡)驾驶的豫D--x号捷达轿车从鲁山返回石龙区,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境内x+55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D--x号柳特神力重型自卸货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生当场死亡,李某伟、刘某利受伤,刘某利经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医药费8128.75元,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鲁山县公安警察大队公(交)认定(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伟、刘某利无责任。2006年5月26日,因当事人对赔偿比例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阎某丙原有豫D--x号捷达轿车一辆,于2006年3月26日卖给王某生,但无办理车辆过户,且被告阎某丙已将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豫D--x号柳特神力重型自卸货车系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2004年8月该公司将其车辆出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进行投保。另认定,刘某利、又名刘某利,男,生于1957年10月,生前系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炭局干部。刘某利死亡后,在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时,其子刘某甲领取丧葬费6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某利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肇事双方车辆所有人均应对刘某利受伤后的抢救费用及其死亡后的赔偿金、刘某利生前所扶养的人进行赔偿。豫D--x号捷达轿车与豫D--x号大货车因会车时相撞形成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捷达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捷达轿车负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大货车负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较为适当。该交通事故是由捷达轿车与大货车相撞造成,故此在赔偿中双方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生以x元将阎某丙的捷达轿车买受后即取得了对该车的所有权,作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亦随之转移,王某生死亡后,其妻高某某应为受益人。据此,被告高某某应当在该车所投保险索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阎某丙将车卖予王某生后未办理车辆过户对车辆投保索赔负有一定联系,故其应负协助投保索赔的相关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将其所有大货车租赁给张某某使用受益,被告张某某在租赁后的使用经营中形成交通事故。据此,张某某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张某某驾驶车辆形成肇事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虽系在校学生,但二人均已满18周岁,其请求给予生活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属刘某利生前所赡养之人,且其为75岁高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其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赵某某的生活赔偿标准,可按平顶山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38.02元,计算5年为:x.10元。死亡人刘某利生前系在职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平顶山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723元计算20年为:x.40元。其丧葬费可按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714l元。扣除其子刘某甲在公安交警部门已领取丧葬费6000元外,下余1141元。其受伤后的抢救花费为8128.75元。以上各种赔偿款项合计x.25元。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x.5l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在豫D--x号捷达轿车投保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阎某丙负协助索赔义务(最高某偿限额不得超过x.5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5元。二、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80元。

判决发生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经院长发现原判决部分无法执行,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豫D--x号捷达轿车进行估损。经估损车辆按全部损失处理,估损金额捌万肆仟元正(x元)残值x元,扣除残值估价金额柒万肆仟元整(x元)。

原再审认为,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该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但因豫D--x号捷达轿车投保,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估损金额x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向原审原告赔偿x.51元。原审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审原告x.75元,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以保险金的方式赔付原审原告款x元;原审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款x.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三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高某某负担2680元。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再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款x.51元,原一审诉讼费2680元应由其他被告负担。2、另行改判上诉人高某某在豫D--x号捷达轿车投保理赔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3、二审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刘某利(刘某利)因交通事故死亡。2006年4月22日下午刘某利与李某伟同乘被告(上诉人)高某某的丈夫王某生(因这次交通事故死亡)驾驶的豫D--x号捷达轿车从鲁山返回石龙区,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鲁山县境内x+55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D--x号柳特神力重型自卸货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生当场死亡。李某伟、刘某利受伤,刘某利经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鲁山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定(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x号捷达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捷达轿车负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一审的以上认定基本符合本案的事实,但是王某生去世(因本次事故)后,并未给上诉人高某某留下任何某产,高某某不应、也不能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某故责任,因为高某某不是这次事故的当事人,也不存在任何某错,仅是王某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妻子,与本案无任何某系,故此一审判决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款x.51元无任何某律依据。本案一审系再审,原审对曾判决上诉人高某某应在豫D--x号捷达轿车投保理赔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当时,上诉人表示服判,但是现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审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王某生之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并且王某生生前也没有任何某产可供上诉人高某某继承,故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一审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仅应承担豫D--x号捷达轿车在投保理赔范围内的赔付责任,如投保理赔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的,也不能判决上诉人额外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毫无过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高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x.5l元的事故损失与法无据,与本案事实相背,不能以理服人,不能以事实服人,不能依法服人,故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该项判决,另行改判上诉人在豫D--x号捷达轿车投保理赔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如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的,则不能让高某某另外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费2680元,二审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原审被告阎某丙、李某某、平汽运第二分公司、人民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刘某利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肇事双方车辆所有人均应对刘某利受伤后的抢救费用、刘某利死亡后的赔偿金及其生前所扶养的人进行赔偿。豫D--x号捷达轿车与豫D--x号大货车因会车时相撞形成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捷达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捷达轿车负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大货车负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适当。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但因豫D--x号捷达轿车投保,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估损金额x元,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应承担向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x.51元的责任。张某某应承担向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的x.75元,已履行了赔偿义务。高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向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赔偿责任,对此高某某丈夫王某生以x元将阎某丙的捷达轿车买受后即取得了对该车的所有权,高某某也就成为该车的共有人,同时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生没有留下任何某产,析产后其没有继承王某生任何某产,因此本院对高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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