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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贺锋及其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2000年8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张乃文。我与被告结婚时被告系再婚,带一男孩张启蒙,现已成年。被告婚后一直有酗酒的恶习,特别是2006年10月间我在西苑小区开一“一剪美”理发店后,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导致我无法营业。由于我们双方年龄,性情差异大,相互之间沟通越来越少,几个月都不说话,感情裂痕越来越大,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乃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酌情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很牢固,且婚后夫妻关系一直相处和谐,造成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我们共同创办的“一剪美”理发店转让了。婚后我照管孩子并包揽了全部家务,她每天到理发店工作忙到零时回家,确实为家庭做出了贡献。因我们夫妻没有时间一起很好的相互沟通导致产生误解。我身体患有三高症不能喝酒更谈不上醉酒。我很爱这个家庭、爱孩子,因我是再婚也非常珍惜这个婚姻,现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4年自由恋爱,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抚养一子张启蒙现已成年。2000年8月2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张乃文。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并于2006年经营了“一剪美”理发店。2009年8月因原告转让该理发店时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因转让理发店意见不一致而生气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促使双方和好,维护其子女利益,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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