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1、王2、王3、王4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洛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停电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1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锦华园X-X-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2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3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4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王1X、王2X、王3X、王4X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锦华园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昊源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1X、王2X、王3X、王4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停电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1X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XX公司、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王1X等四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洛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08年1月3日将原告家中房屋停电,理由是欠缴电费,后为停电一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交涉并到其办公室缴费,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收电费并推脱停电责任,后原告找西工区物业、汉屯路办事处社区及洛阳市电视台反映,上述部门积极帮助协商此事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有相互依附之关系,双方发生争执,遂诉至法院。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书,原审法院积极做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该单位于2008年2月4日正常恢复供电,原告拖欠该公司的电费也于2008年4月10日全部缴纳完毕。洛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王1X等四人从2007年6月22日到2007年12月28日止应该交纳的电费为71.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在该小区负责对电费的代收代缴工作,在原告没有交纳电费的情况下,理应催告和给予合理的期限督促其交纳,采取停电措施的行为显属不当,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造成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恢复供电,应视为停止了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拖欠的电费也已经交纳,应视为电费问题已解决。原告在被告停电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和解决问题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告单位名誉权,对康庄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王1X、王2X、王3X、王4X当面赔礼道歉或在其管理服务的西工区X路X号院锦华园内张贴经原审法院院认可的道歉信三天。二、驳回王1X、王2X、王3X、王4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元,原告承担30元,反诉费500元,由洛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王1X、王2X、王3X、王4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既然原审法院已认定了被上诉人采取的停电措施行为不当,应赔偿我们的相应损失,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2、电费由第三人代收至一户一表能独立缴费时止。3、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4、在本案审理期间继续停电滋事,要求按市价退房。

XX公司、XX物业公司答辩称:由于上诉人未按时缴纳电费,才造成了本案纠纷,且他们并无实际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二、四项请求一审未提出,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不应予以审理。XX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参与物业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反映两被上诉人又无故停电致租住在该房内的十几名大学生无法正常用电,本院到现场要求双方尽快查明停电原因,立即供电,二审开庭前,孟某某一家已正常用电。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孟某某、王心亮、王心慧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停止侵权恢复供电,(2)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3)赔礼道歉,写书面保证,(4)诉讼费由XX公司、XX物业公司承担。故其向二审法院上诉时要求办理一户一表的独立缴费手续及按市价退房两项上诉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起因系因欠缴电费发生的停电纠纷,XX物业公司的停电行为显系不当,但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1X、王2X、王3X、王4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冬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