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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纯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路某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加工承揽协议。协议内容:乙方(曹某某)承揽加工平煤六处7#、11#楼木门制安油漆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各执一份。1、范围,木门制作安装、油漆,包括五金等。2、价格,每平方米玖拾陆元整(进户门,内门综合价格)。3、安全,乙方应注意安全,如发生,乙方自负。4、质量,乙方制作,安装,油漆,必须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否则返工处理,并承担损失。5、双方不得违约,谁违约谁承担责任(时间一个月),付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付款比例,油漆2。3,框制安3。3,扇制安4。3)。甲方路某某,乙方曹某某。时间2008年7月1日。协议下附注,我同意款转到张西亮名下,曹某某。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某即组织加工生产,但被告在原告指定工地只安装一部分门框及门,具体数量不详。后被告再去安装时,被工地上告知,该工程已转包他人。原告路某某现提供了由曹某某于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4月13日,2008年6月13日,2008年8月3日签名的付款收条5张及2008年4月28日由王新军签名的借据1张和2008年7月23日以张西亮为开户名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1张。以此证明,路某某已向曹某某付该项目工程款x元。但被告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3月3日、3月21日、4月13日、6月13日所收到的款都是在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之前所收,以上款项与该加工承揽协议没有关系。2008年4月28日由王新军签名的借款更与曹某某本人没有联系,不能视为曹某某收了原告路某某的加工承揽款。所提供的2008年7月23日以张西亮为户名的存款单回单,也不能说明曹某某收到路某某的款。原告路某某现认为自己已付给了曹某某加工承揽款x元,而曹某某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故起诉要求曹某某返还多收取的加工承揽款。原告路某某的起诉依据为自己制作的一个费用计算清单,该单显示曹某某安装门框、门扇总价款x元,认为曹某某还应返还其货款为总付款x元,减去x元,应还x元。被告对此计算清单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签协议时对进户门、内门综合订立了价格,并未订立分项价,原告为达到起诉目的,私自伪造了协议第5条,并且在协议上还添加了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的文字内容,目的是在法庭上提出该协议是双方各持一份,被告拿不出自己所持的一份,来证明其所持的那一份具有真实性,达到其非法起诉目的。故请求法庭查明以上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但是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对协议的履行情况不明,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又未进行清算,现原告路某某仅凭自己单方制作的一份费用计算清单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曹某某按此向其返还已付货款x元。而被告曹某某对此认为,一是对双方协议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五条是原告私自添加;二是对原告已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所述已付x元;三是对原告提交的费用计算清单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因该反诉超过了提起反诉的期间,本院不予受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有原告路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曹某某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一、双方订立的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在2008年7月1日签订协议前,我为赶工期,根据口头约定,已经支付被上诉人x元。以上款项支付有曹某某、王新军所写收条为证。而被上诉人收款后,厂内一直无人加工门窗,一拖再拖,只是送了一些门框。所以,被上诉人应退还多付的货款及利息;二、我没有私自伪造承揽协议第五条。因协议上明确写有协议双方各持一份,这也是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却不把自己那份拿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1、从收条日期可以看出,我在没有订立合同前为赶时间,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分几次预付了部分款项,而被上诉人拖延时间,不及时安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不及时安装导致平煤六处第四项目部与我方解除协议,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三、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原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异议成立不当。综上,我们双方所签协议有效,付款凭证齐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保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一、2008年7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第五条是上诉人私自添加,添加内容应属无效。二、当事人双方长年生意往来,上诉人不应将以前的其它款项算入本案所涉工程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据只有一张,即2008年8月3日的收到条。王新军所打收条不应认可。三、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计算清单是其自己书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单据,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于2008年7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曹某某称此协议第五条属于上诉人路某某私自添加,但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次,款项支付方面,上诉人路某某共提供七张条据来作为自己的付款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虽本案所涉协议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1日,上诉人路某某所提供的条据中有部分是在此日期前书写,被上诉人曹某某以此来否认此类条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被上诉人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双方在2008年7月1日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路某某所提供的署名为曹某某的收款条据予以确认。户名为张西亮的存款回单因有协议下面曹某某所注的“同意款转到张西亮名下”的说明为证,本院对该笔款项亦予以确认。至于2008年4月28日署名王新军的5000元的条据,上诉人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此条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此笔款项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各项,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曹某某共收到上诉人路某某款项x元;再次,本案所涉协议指向的木门安装工程完成情况方面,上诉人路某某提供的费用计算单一份,该单据对工程量进行了详细计算,被上诉人曹某某作为承揽人对该计算单据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证据对工程量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本案所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木门安装完成量为x元。依照以上认定内容,被上诉人曹某某应当返还上诉人路某某款项x元。上诉人路某某请求的违约金与利息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上诉人路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路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5元,由上诉人路某某各负担35元,由被上诉人曹某某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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