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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乙、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又名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初原告蒋某乙、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蒋某乙、王某某出资购买电脑等设施,被告蒋某甲提供房屋合伙经营网吧盈亏均分均摊。后原告蒋某乙出资7500元购买电脑3台,原告王某某出资7600元新购电脑3台,又加上原告王某某原有的5台电脑,共11台电脑在被告蒋某甲提供的两间临路房屋里合伙经营网吧生意。后原、被告三人协商散伙,于2009年1月1日经原、被告三人清算,共盈利1200元,每人分得400元,并约定原、被告的个人投入实物仍归个人所有。原告王某某先拉走了5台旧电脑,当原告蒋某乙、王某某要拉各自新购的3台电脑时,被告却无理阻拦,将电脑扣留,自己经营至今。

原审认为,原告蒋某乙、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共同出资、

合伙经营网吧,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合伙时,除原告王某某投资的5台旧电脑外,原告蒋某乙、王某某各购买3台新电脑投资入伙。合伙解散后,被告蒋某甲未按清算约定返还原告蒋某乙、王某某各自购买的3台新电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蒋某乙、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只投入了5台旧电脑,原告蒋某乙和我各买了3台新电脑,蒋某乙曾借走我1万元,他的3台电脑冲抵他欠我的帐了,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且无法推翻原告蒋某乙、王某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返还给原告蒋某乙电脑三台,价值7500元。二、被告蒋某甲返还给原告王某某电脑三台,价值7600元。三、驳回原告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宣判后,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初原告蒋某乙、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蒋某乙、王某某出资购买电脑等设施,被告蒋某甲提供房屋合伙经营网吧盈亏均分均摊。后原告蒋某乙出资7500元购买电脑3台,原告王某某出资7600元新购电脑3台,又加上原告王某某原有的5台电脑,共11台电脑在被告蒋某甲提供的两间临路房屋里合伙经营网吧生意。”与事实不符,完全偏袒被上诉人。真正的事实是:2008年12月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网吧生意。经协商,被上诉人王某某投入旧电脑5台,蒋某乙投入新电脑3台,上诉人投入电脑3台。因蒋某乙欠上诉人x元借款,因此在散伙时,蒋某乙愿意以其在叶县购买的电脑冲抵借款。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首先,一审判决依据蒋某乙提供的购买电脑发票和配置单来源不当,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从内容上看,发票记载的价款9500元与实际价款7500元不相符,发票上的日期2008年12月12日与与实际购买日期2008年12月13日也不相符。从形成时间和来源上看,该票据是蒋某乙在2009年春节过后单独到销售处,在隐瞒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取得的。从付款事实上看。购买电脑时,上诉人与蒋某乙虽是一同的,但商量好价格后是上诉人到银行取得款。这一事实与销售商关志勇的证词相一致。由此可见,蒋某乙提供的电脑发票和配置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其次,一审认定王某某出资7600元新购买也缺乏证据。因其已投入5台旧电脑,原审认定在叶县购买的3台新电脑实际是蒋某乙出资7600元购买的。王某某根本没有购买新电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蒋某乙、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蒋某甲向本院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其于2008年12月13日,在时代电子广场购买电脑时,在广场对面平顶山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取款7500元。同时,又提供了双方所争议的电脑主机3台,欲证实该电脑主机的组装标签也为2008年12月13日。经质证,蒋某乙、王某某对存折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蒋某乙所取款项并非用于购买电脑,因此不予认可。同时,对蒋某甲提供的三台电脑主机无异议,但不予认可主机内组装标签时间,并认为标签时间属蒋某甲个人所谓。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原审法院在调查电脑销售人员关志勇时,其证实:当时是朋友介绍过来的,蒋某乙和蒋某甲一起问了一下又出去了。他们给我的朋友打电话要求优惠,我表示同意后,蒋某乙和蒋某甲就一起上来要求组装。然后,他们一起又下楼取钱啦。取钱后,蒋某乙、蒋某甲二人过来,把钱交给我,我把配置单给他了。因为当时没货,第二天才给他们装好送过去,但记不清是蒋某甲还是蒋某乙交的钱。发票是过年后,蒋某乙过来要求补开的,当时他没有说他们合伙生意有纠纷了。2、二审中,被上诉人蒋某乙认可其所取得的购电脑的发票是在诉讼前10天左右补开的。

本院认为:蒋某甲与蒋某乙、王某某在合伙经营网吧过程中,双方不仅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更没有散伙协议,对各自投资的设备也没有明确的书面记载。因此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电脑是谁出资购买,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虽然本案争议的电脑,蒋某乙提供了购买发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在散伙后起诉前,在关志勇不明双方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补开的。况且,关志勇的证言并不能给其佐证,本案争议的电脑款系其给付。因此,蒋某乙补开的发票只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电脑是在关志勇处购买,但不能证明蒋某乙真实的给付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蒋某乙补开的发票作为判决依据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所欠妥。蒋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电脑3台,价值7600元。”

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原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蒋某乙电脑3台,价值7500元。三、驳回原告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乙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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