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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窦黑孩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朱某丁及被上诉人叶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黑孩,男,汉族,50岁,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丁之父。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

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上诉人窦黑孩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朱某丁及被上诉人叶县X路管理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上诉人均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晚上7时许,原告朱某乙驾驶摩托车带其妻周要强从常村街办事后回府君庙,走到常村X路口约150米处,撞到被告窦黑孩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上,造成原告朱某乙与其妻严重受伤,当时二人处于深度昏迷状,附近的村民拨打了110,将二人送到常村卫生院,后因病情严重,又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月6日,周要强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朱某乙在医院住院二个多月,共花费x多元。2007年12月5日,朱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1、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为五级;2、朱某乙头部面部损伤致右眼损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朱某乙和周要强有一女儿,叫朱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朱某乙有一个姐姐。朱某乙父亲叫朱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逍白线建设单位是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发生事故的路段施工单位是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致受害人周要强死亡和原告朱某乙受伤的沙堆,系被告窦黑孩堆放,其应当知道在公路上堆放沙子所存在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被告窦黑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系该路段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本次事故中,造成周要强死亡和原告朱某乙受伤,被告路桥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窦黑孩和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路段的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通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上三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被告窦黑x%,路桥公司x,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x$%。事故发生时,逍白线正在处于施工阶段,上级公路管理部门还没有将其管理职责交给被告叶县X路管理局,故被告叶县X路管理局没有养护和管理职责。被告叶县X路管理局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减轻幅度以原告承担总x%为宜。原告朱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x.66元;残疾赔偿金x.140元(3851.60元/年×20年x%);误工费2690.25元(3851.60元/365天×255天);护理费2922.35元(3851.60元/365天×22天×2人+3851.60元/365天×233天×1人);营养费220元(1O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2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朱某丙为x.1O元(2676.41元/年×20年÷2);李某某为x.69元(2676.41/年×18年÷2);朱某丁为8029.00元(2676.41元/年×6÷2);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45元。受害人周要强的损失:医疗费9132.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某丁为8029.OO元(2676.41元/年×6÷2);以上共计x.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以x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朱某丁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25元,被告窦黑孩承x%为x.78元;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x)%为x.31元;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承x)%为x.3l元;二、被告窦黑孩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各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58元,四原告承担1493元,被告窦黑孩承担1978元,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7元,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承担1407元。

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原告朱某乙于2007年3月20日晚在乡X路口约150米撞到一审被告窦黑孩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乙及其妻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定。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明确,侵权人确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叶县法院一审判决市X路管理局承x%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一、市X路管理局对事故发生地段不负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管理责任。上诉人作为市X路管理部门,不直接负责县、区X路管理工作,即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地段不负有管理职责。二、市X路管理局不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职责。《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全国城乡X路交通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违章建筑和搞集市贸易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是公路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审原告起诉公路部门行使道路安全管理是不妥的。三、公路管理与本案侵权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原告起诉市X路管理局主体不适格公路管理与该案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如果一审原告朱某乙认为公路管理机关没有履行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本案堆放沙子的人是侵权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存在过错的人,与本案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公路管理机关不履行职责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二者不能合并审理。综上所述理由,上诉人认为在法律程序上不应当作为该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乙和窦黑孩应负主要责任。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朱某乙驾驶无牌摩托车,无驾驶资格证,又系酒后驾驶,作为成年人,朱某乙应当知道其酒后无证驾驶的行为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过错非常明显,其妻周要强明知朱某乙无驾驶资格证,又是酒后驾车,且当时天色己晚,明知其丈夫的行为可能对自身的安全构成威胁,却不对其进行劝阻,而是放任其违章驾驶,也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被上诉人窦黑孩私自在公路上堆放沙土,不但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给过往行人的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过错仅次于被上诉人朱某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x)%的责任是显属不公。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路的施工单位是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该工程公司中标后,一直施工至该路竣工,中亚路桥并没有参与该路段的竞标和施工,因此,由中亚路桥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代理该案违法,朱某原系叶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曾任法官的终身不得在原工作过的法院代理民事案件和辩护人,而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审查,显属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数额有误。被上诉人朱某乙的伤残程度为5级和9级两处,一审法院对其伤残赔偿金的比例确定x!%显属错误,根据有关规定,身体多处伤残的,应结合伤者受损程度的最高等级和其他伤情确定赔偿比例,上诉人计算的结果x$%。而不x%。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着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和责任分担不公等多处错误,因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请依法判决。

上诉人窦黑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朱某乙是酒后无证无牌照驾驶。其次,上诉人沙堆放的地方并没有占用道路。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朱某乙、市X路局、县X路局在庭审均称该公路正在施工,没有完工,工程边界尚未清晰,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占用道路问题。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审理期间,法院追加了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追加原告不属于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因此,原告申请追加原告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事故发生时逍白线正处于施工阶段,上级部门还没有将其管理职责交给被上诉人叶县X路管理局。故叶县X路管理局没有养护和管理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叶县X路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主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叶县X路管理局只管理已完工的公路,不管理没有完工的公路,缺乏法律依据。2、原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朱某丁损失共计x.25元没有法律依据,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朱某乙应负主要责任,对其妻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中亚公司没有尽到施工者的责任和叶县X路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设单位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乙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叶县X路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发生交通事故的沙堆的堆放人是上诉人窦黑孩,因此,上诉人窦黑孩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是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交付使用,因此,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原审判决让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其上诉所称“公安机关是公路管理的责任主体,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承担”的理由属于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其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上诉人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是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在该路段未竣工交付前亦具有管理和清障的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让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某乙自身存在过错,其也承担了一定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身受多处损害时,按最高伤残等级定残并可上调一级。因此,原审判决以70%作为系数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事故发生时逍白线正处于施工阶段,上级部门还没有将其管理职责交给被上诉人叶县X路管理局。故原审判决没有让被上诉人叶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朱某乙的代理人朱某不符合代理人的条件,但因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朱某的代理身份不符合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9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承担154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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