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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木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衡阳市木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木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众鑫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巧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26岁。

原告衡阳市木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彭巧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1日,木源公司将衡阳县金帝大酒店天之道足浴中心(以下简称足浴中心)地板工程交给徐某某安装并签订《塑胶地板施工合同》。足浴中心营业使用不到一个月,地板出现大面积的起鼓、脱胶等现象,木源公司及足浴中心多次要求徐某某按合同约定保修,徐某某在维修一间房屋后,不久,地板仍然起鼓、脱胶,徐某某断然拒绝对地板再履行保修义务,无奈,木源公司只得应足浴中心之要求将地板全部更换,并承担更换的费用,请求判令徐某某赔偿木源公司经济损失x元。

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足浴中心地板工程是不包质量的,且足浴中心地板工程是经验收合格的。自2009年1月2日至4月27日,徐某某对足浴中心地板一直在维修,地板出现起鼓、脱胶是因足浴中心厕所防水没有作相关处理而导致的,木源公司将足浴中心地板换成地板砖没有通知徐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木源公司与足浴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1月11日,木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木源公司将承包的足浴中心地板工程分包给徐某某,预算面积6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2元,工程期为6日,工程选用材料为PVC塑胶地板,自流平水泥、水性树脂胶、地面界面剂。合同签订后,徐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1月2日,双方经验收合格,工程款为x元,截止2009年2月24日,徐某某共领取木源公司工程款x元。2009年2月27日,因金鼠石塑地板大面积起鼓、脱胶,足浴中心要求木源公司更换地板。随后,木源公司通知徐某某进行维修,但维修的地板仍然起鼓、脱胶,故徐某某放弃对地板维修。2009年3月23日,湖南省衡阳县公证处依据木源公司申请对足浴中心地板起鼓、脱胶进行现场勘查、拍照、摄像等,作出(2009)蒸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属实。2009年5月7日,木源公司将足浴中心起鼓、脱胶的金鼠地板全部更换成地板砖,并承担全部费用。

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木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时,只有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徐某某两人在场,格式合同由徐某某提供,合同空白由徐某某填写。诉讼中,木源公司提供的合同第六条(3)项约定本项目质保期为2年,保质期满后,徐某某负责提供免费维修,材料费由木源公司负担;徐某某提交的合同第六条(3)项中本项目质保期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木源公司、徐某某提交的《工程施工公司》、《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更换地板函、公证书、光盘、照片、付款收据、证明、验收证明、施工时气温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木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足浴中心地板工程分包给徐某某施工并与徐某某签订《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足浴中心未提出异议,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木源公司、徐某某签订《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时,木源公司与徐某某就足浴中心地板工程项目保质保修期限在木源公司保存的合同中约定为2年,而徐某某自己保存合同中却没有填写地板工程项目保质保修期限,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足浴中心地板工程于2009年1月2日验收合格,但地板大面积起鼓、脱胶,仍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木源公司有权要求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而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修理和返工,因此,其对木源公司已更换地板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木源公司要求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某某已领取足浴中心地板工程款x元,该款项应视为木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徐某某应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衡阳市木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55元,原告衡阳市木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湘华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第三款: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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