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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1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嵩县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王2X,系王2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王2X,系王2X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XX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2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1X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城民初字第18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中旺,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2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9日11时10分,程相辰驾驶豫x号东岳牌大型客车沿嵩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栗扎树村时,因会车未靠右行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秦发科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秦吉要、王3X、朱XX、王2X受伤,秦吉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王3X等受伤后,被送往白河乡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往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王2X所受损伤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左脸部皮肤擦伤,并由一人护理,住院54天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783.9元,交通费用116元,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2X所受损伤构成10级残,并需后期治疗费用等5000元,王2X支付鉴定费400元。朱XX所受损伤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3、左肘部软组织裂伤,并由一人护理住院138天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x.28元,交通费用144元。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XX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朱XX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王3X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2、左腕部多发骨折、脱位:左月骨脱位、左舟骨骨折、左桡骨棘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伤,车祸后意识障碍、失语,由一人护理,住院138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973.38元,交通费及到其它医疗单位检查租车费共计1432元,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3X所受损伤构成6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支付鉴定费用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相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秦发科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吉要、王3X、朱XX、王2X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号东岳牌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1X,该车由王1X挂靠在洛阳市XX运输公司进行营运,程相辰是王1X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程相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诉讼中,王2X等不再要求秦发科及程相辰进行赔偿,只要求王1X及洛阳市XX运输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且对秦发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再要求王1X及洛阳市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查明,事故后,王3X等三人在治疗期间,王1X、二运公司分批共支付现金共计x元。朱XX兄弟姐妹共5人,现有78岁的父亲朱海宾需赡养。王3X兄弟姐妹共5人,现有77岁的母亲杜梅荣需赡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3X等三人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得到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支持。王1X是豫x号东岳牌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程相辰是王1X的雇佣司机,故王1X应在程相辰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对王3X等三人进行赔偿。洛阳市XX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王2X的损失可认定为x.22元,朱XX的损失可认定为x.46元,王3X的损失可认定为x.3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2X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22元,由王1X赔偿x.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朱XX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46元,由王1X赔偿x.37元,扣除已付x元,再付x.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王3X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39元,由王1X赔偿x.51元,扣除已付的x元,再付x.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洛阳市XX运输公司对王1X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费3862元,由王3X、朱XX、王2X负担500元,由王1X负担3362元,洛阳市XX运输公司对王1X的诉讼费承担补充责任。

王1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我方负主要责任,秦发科负次要责任,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数字,我方应付x.55元,而不应是x.78元,朱XX的损失我方应付x.32元,而不应是x.37元,王3X的损失我方应付x.57元,而不应是x.51元。二、一审认定司法鉴定评估的x元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评估超越了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一审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高达x元于法无据。四、三被上诉人诉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费一审只判其承担500元,另3362元判令上诉人承担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王2X、朱XX、王3X答辩称:一、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嵩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虽然双方都有违章行为,但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程相辰违章行驶没有靠道路右侧行驶,而是超过中线占用对方车道,从而造成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认定程相辰负主要责任,但就民事赔偿而言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说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在70%以内承担,只要不超过90%均属合理。况且,一审没有按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是对上诉人给予了照顾。二、鉴定机构有权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后续治疗费用法院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并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一审判决对后期治疗费一并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鉴定机构有权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不是上诉人说了算,也不是法院说了算,国家有明确规定。三、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事故造成王3X身体多处骨折,语言障碍,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从一个壮劳力变成废人,伤残6级,试问上诉人这用多少钱能买得回来。朱XX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液气胸,伤残9级,现仍留有严重的后遗症,朱XX所受的伤痛和残疾用多少钱能买得回来。王2X只有20多岁,是在校学生,给王2X身体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又有多少钱能买得回来。四、上诉人应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用。法院对答辩人一审所诉的绝大部分给予支持,所以上诉人应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1X作为实际车主,对其雇佣的司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其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判决王1X承担80%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王1X上诉称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2X、朱XX、王3X的后期治疗费是否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有鉴定结论为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根据王2X、朱XX、王3X的伤情,判处王1X分别赔偿8000元、x元、x元并无不当,王1X上诉称数额过大,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的负担,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作出的裁量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元,由上诉人王1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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