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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纪云龙,鲁山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许学敏,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代理人纪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为邻,原告建房在先,其房屋为北屋一层平房;被告建房在后,其房屋为北屋二层楼房,二层四周伸出有三十公分的仿古屋檐。原、被告房屋相邻一侧中间为三尺共用风道,其用途为滴水搭架、拆架无地。现原告以被告的二楼仿古屋檐滴水会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的仿古屋檐滴水会对其房屋造成损害,要求将其拆除。但该事实仅有原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使本院对该损害事实无法认定。而对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建房违反了建设部门的相关行政法规,属于违规建房。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是否属于违规建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作为认定和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0元,勘验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东西邻居。上诉人建房在先,被上诉人建房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三尺共同风道,其用途为滴水搭架,拆架无地。被上诉人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起二层楼房,该房屋的仿古檐占用了双方上述共同风道40公分,其行为不但侵犯了上诉人对共用风道的使用权,同时仿古檐上的流水,在雨季来临时浇在了上诉人房顶上,给上诉人的房屋安全造成损害,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40公分仿古檐,错误认定为30公分。被上诉人辩解其仿古檐流水不会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害,这是被上诉人的主张,本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让上诉人举证,并以此为据,驳回上诉人请求,实属故意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交了勘验费,在开庭时一审法院却没有出示勘验笔录或其他相关勘验证明,这是一审法院又一错误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依法申请获得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留有三尺风道是作为双方修房盖屋滴水搭架使用,即拆架无地。现在三尺风道明显存在,完好无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任何超占和侵害上诉人房屋的情况。被上诉人的仿古屋檐滴水会损害上诉人的房屋,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有三尺共用风道,其用途为滴水搭架,拆架无地。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风道的占有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自建房屋向外延伸的仿古檐占用了双方共用的风道。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共用风道的使用权,给上诉人利用该风道搭架修缮(或修建)房屋产生了妨碍。考虑到让被上诉人拆除该仿古檐会对其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因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酌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000元,以弥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妨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3000元补偿款。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0元,勘验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3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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